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7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其术与郑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术,郑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939号原告:吕其术,男,汉族,1955年10月生,住淮滨县。被告:郑金龙,男,汉族,1951年11月生,住淮滨县。原告吕其术诉被告郑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份,被告经营丰泽园酒店,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欠价款29753元,并立有字据,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仅偿还3000元,欠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郑金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交被告于1999年2月份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其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份,被告经营丰泽园酒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欠下烟、酒款29753元,并立有字据,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仅偿还3000元,欠余款26753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金龙欠原告吕其术的烟、酒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郑金龙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原告吕其术的欠款267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郑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