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申请执行运城市盐湖区中城阿丽水产海鲜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运城市盐湖区中城阿丽水产海鲜行,冯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67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经营地中牟县。经营者:戴庆学,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中城阿丽水产海鲜行,经营地山西运城市盐湖区。经营者:梁阿丽,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第三人:冯书强,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本院在执行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与运城市盐湖区中城阿丽水产海鲜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申请追加经营者梁阿丽,及其丈夫第三人冯书强为被执行人,承担生效的郑州市中级法院(2016)豫01民终7121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5)牟民初字10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梁阿丽是被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中城阿丽水产海鲜行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无需追加。冯书强与梁阿丽为夫妻关系,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应当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且法院对实际经营者可以直接执行。现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追加冯书强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不予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的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