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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63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协助原告将儿子户口随原告迁移;3、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儿子学习教育所产生的费用凭发票及收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6、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在工作中相识(同事),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在此期间被告隐瞒有婚姻的事实,并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直到与被告登记结婚时才知晓被告刚与她人办理离婚不久,无奈当时已怀孕在身,在被告信誓旦旦的保证下迫不得已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寄期望于被告能真心悔改,忠诚家庭,期间原告全力支持被告,拿出自己婚前积蓄支持被告学车、做生意进货,甚至于2015年11月儿子出生,在医院病床上应被告要求转给被告进货款,但被告还是不思悔改,连原告做月子期间照样天天晚归,在外逍遥快乐。怀孕生产及小孩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2016年9月1日凌晨,因口角,被告一脚踢断原告上嘴唇筋带,原告含泪独自去医院缝针,被告不闻不问,至此原告心灰意冷,遂搬回婚前房屋居住。期间,被告并无悔意。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出轨致人怀孕,原告痛不欲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悔过,原告基于考虑小孩,默默忍受精神煎熬,给予被告机会改过自新。但被告当面认错,而后依然如故,作出的承诺如水流过。现为解除这毫无指望的痛苦婚姻,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时间属实。婚初原、被告主要住在宝山,孩子出生后主要住在松江。2016年9月1日,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踢伤了原告,原告就回了娘家,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回来过夜两三次(2016年10月、11月,2017年1月),其他时间原告就是双休日来看望小孩,每次一二个小时,但不过夜。被告确实出轨致她人怀孕(2016年8月),被告也知道自己错了,各方面都在改正中。因为小孩还小,且原告的父母也是离异,故被告希望和原告一起照顾孩子,共同带大孩子。被告上门去劝原告回家时,还把婚前借的15万元本息都还给了原告。被告觉得现在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之间还有电话联系和视频聊天,只是缺乏必要的沟通。被告觉得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对于原告经济上的要求,被告觉得合理的都会满足原告,被告希望能给半年时间,被告相信能挽回原告,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在工作中相识,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11万元、2015年2月4万元)。2016年9月1日,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踢伤(上唇系带挫裂伤),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之子则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回家两三次(2016年10月、11月,2017年1月小年夜,有过夜),双休日原告回家看望小孩,每次一二个小时,不过夜,平时为小孩事宜原、被告间有视频沟通。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会再发生类似2016年9月1日殴打原告的事件;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从原告处骗取15万元至今未还,保证以后不再骗取原告一分钱,并会在以后的生活中逐步将钱还清;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被原告发现在外有外遇,并且致外遇怀孕,如果以后再出轨,被告要求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申请,并且赔偿原告100万元;被告保证在未来的婚姻生活中不产生任何外部债务,如果产生将由本人自行承担解决。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和4万元共计15万元,当时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未归还,承诺将于2017年2月春节前归还于原告,本息共16.3万元。2017年1月小年夜(26日),被告将该借款本息归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将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2017年1月23日(收到诉状日期),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意见,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存在于夫妻间的矛盾,主要是被告对原告不忠有外遇所致,对此被告具有过错。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并表示切实改过,对此,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分及子女利益,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