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车国强与杨爱东、李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国强,杨爱东,李海泉,韩丰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368号原告:车国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爱东,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海泉,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丰坡,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车国强诉被告杨爱东、李海泉、韩丰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国强、被告杨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泉、韩丰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5分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杨爱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承诺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三个月还清(5万元由原告儿媳曹红姨转账给杨爱东),被告李海泉、韩丰坡自愿提供担保,但被告未守诚信,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搪塞,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爱东辩称:被告已经把钱还了,还钱时是在被告车上,原告收到钱后把借条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看了一眼说无所谓,就随手放在车的工作台上了,原告就当着被告的面把借条撕了。被告李海泉、韩丰坡未作答辩。本院整理庭审焦点为:1、被告杨爱东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韩丰坡、李海泉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车国强主张被告杨爱东未曾偿还其借款本息,被告韩丰坡、李海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车国强处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杨爱东身份证号担保人:李海泉韩丰坡2014.1.1手机139××××1080农行62××××14”。经质证,被告杨爱东辩称:借条的内容对,但是这个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认可。2、2014年1月3日曹红姨银行账户向杨爱东银行账户转款475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杨爱东辩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2015年7月16日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欠条被李海泉、韩丰坡抢走。经质证,被告杨爱东辩称:根本不清楚此事。4、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条的原件是与(2016)冀0281民初2131号案件的借条一起被抢走的。经质证,被告杨爱东辩称:与被告没有关系。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并生效。经质证,被告杨爱东辩称:案件维持不维持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杨爱东主张:大概2014年或2015年开春后,在人民公园路北,杨爱东开着车,车国强是溜达过来的,在车上杨爱东把钱给车国强了,一共给了车国强52000元,当时还钱时就杨爱东和车国强在车上,车国强把条拿出来了给杨爱东,杨爱东看了一眼就放在了车的工作台上说无所谓了,然后车国强把条拿起来撕了。这52000元有杨爱东自己的2万,那32000元是向朋友XX鑫借的,后来听XX鑫说杨爱东把钱拿走后XX鑫在后面跟着着,主要是怕杨爱东借钱玩牌去,当时XX鑫在马路对面看见车国强拿着装钱的黑色塑料袋走下车。杨爱东就其主张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杨爱东向原告车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车国强处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杨爱东身份证号担保人:李海泉韩丰坡2014.1.1手机139××××1080农行62××××14”,2014年1月3日,原告车国强通过曹红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爱东银行账户转款47500元。审理中原告车国强、被告杨爱东均认可借款时车国强按月息5分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其后杨爱东按月��5分给付车国强5个月的利息。另查,因(2016)冀0281民初2131号陈绘勇诉被告李海泉、第三人车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调取了2015年7月16日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警录像,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5年7月日下午4时许,陈绘勇151××××1388(男,身份证号:,)报警称:在遵化市富力小区农业银行门口因欠账有纠纷,接警后民警张艳军带队赶到现场询问情况,据了解李海泉(男,身份证号:,韩丰坡(男,身份证号:)欠陈绘勇,车国强(男,身份号:)二人陆续借款共计95万元钱。当天上午李海泉、韩丰坡二人给陈绘勇、车国强打电话称要还其钱,让我们带着卡欠款手续去遵化市张家口银行北金丰家具城,然后韩丰坡带陈绘勇、车国强去遵化市金百万西农业银行打款,等李海泉到场打款,但是李海泉一直未到。韩丰坡让把手续带到韩丰坡的车上,让其验证,其将欠条、(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抵押车辆绿本、行驶本复印件、借款合同、三十万银行汇款单据、杨爱东借款条等手续验证后打款,李海泉仍未到场,韩丰坡将手续放到了车前挡玻璃处。这时从附近过来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蓝色英菲尼迪越野车,韩丰坡未经陈绘勇、车国强同意将借款手续交给越野车司机后,司机将手续拿走。民警到现场询问时李海泉、韩丰坡时,二人拒不承认向陈绘勇、车国强借过钱,也不承认将借款手续抢走。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需到法院起诉解决。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本院(2016)冀02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韩丰坡、李海泉抢走借款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车国强、被告杨爱东陈述,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款凭证,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及本院(2016)冀02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杨爱东向原告车国强借款,原告车国强通过曹红姨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爱东转款47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是否已偿还借款原告车国强与被告杨爱东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2015年7月16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显示报案人陈绘勇自述韩丰坡、李海泉抢走借条,但对该情况是否属实公安机关并未确认,本院(2016)冀02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亦未认定李海泉、韩丰坡抢走借款条的事实成立,原告车国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另本院认为,涉及小额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凭证即借条原件具有双重意义,一是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二是借款人还款后出借人不应再持有借款凭证原件,具体到本案,原告车国强提交的是借条复印件,但被告杨爱东对借款事实并无���议,本院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车国强并未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杨爱东主张还款后原告车国强将借条当场撕毁符合常理,且涉案借款为5万元,被告杨爱东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亦属合理解释,被告杨爱东就其所述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就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原件属最为重要之证据而言,本案原告车国强的举证责任应当然重于被告杨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车国强未能对其持有的借条原件灭失的合理原因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车国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