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629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兵,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王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兴兵偿还贷款本金29798.9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1.94%,逾期利率为17.91%);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王兴兵承担。事实及理由:王兴兵从2014年3月19日与全椒农商行下属章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8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1.94%,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29798.98元,贷款到期后王兴兵一直拖欠不还。王兴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全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章辉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监会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兴兵从全椒农商行下属支行章辉支行借款2.98万元并签订《章辉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9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王兴兵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全椒农商行于2015年6月21日划扣本金1.02元,下欠贷款本金29798.98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王兴兵与全椒农商行签订的《章辉草庵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要求王兴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全椒农商行要求王兴兵承担公告费,因全椒农商行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明确诉求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798.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按11.94%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7.91%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全审 判 员 惠 耘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广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