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荣文华与周建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文华,周建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48号原告:荣文华。被告:周建荣。原告荣文华诉被告周建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芦洪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文华担任记录。原告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文华诉称:原告是个体养殖户,被告周建荣开了一家饲料店并收购、贩卖牲猪,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9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牲猪49头,共计人民币105912元。此后,被告于同年ll月13日和同年ll月17日分二次汇给原告26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l9l2元,扣除原告购买被告饲料款8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牲猪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有时甚至将电话关机。2016午12月25日,被告通过其内弟交给了原告一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亲笔所写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荣文华人民币70000元,借条后面附有2016年10月29日永州旺旺牧业牲猪收购过磅单。此后,原告又多次电话催收,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荣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旺旺牧业牲猪收购过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购牲猪的事实以及收购牲猪的重量;2、农村信用社存折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收购牲猪之后,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建荣向原告荣文华出具借款7万元的事实,借款实际是被告拖欠原告收购牲猪后的货款,是欠款;4、被告周建荣回复原告唐小利的短信截图及被告周建荣购买的汽车信息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故意不来开庭以及被告拥有一辆汽车。被告周建荣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建荣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个体牲猪养殖户,被告周建荣开了一家饲料店并收购、贩卖牲猪,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9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牲猪49头,共计人民币1059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分二次共汇给原告26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912元,扣除原告购买被告饲料款8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牲猪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16午12月25日,被告通过其内弟交给了原告一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亲笔所写的借条:“今借到:荣文华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周建荣,2016年12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于所立的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率,现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从利息主张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周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荣偿还原告荣文华的货款70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此款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