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金艳诉被告仲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冀0828民初166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艳,仲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66号原告:魏金艳,女,1972年3月30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凤,女,1968年12月8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仲显国,男,1970年6月29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魏金艳与被告仲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息2分,被告自愿将其装载机和冀HL66**号起亚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且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具状起诉。被告仲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仲显国向原告魏金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200000.00元系借魏金艳现金贰拾万元整仲显国用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1III,发动机号B410M74729,车架号CXG00951J001AB403,起亚轿车冀HC66**作为抵押物,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0.02元(贰分整)电话1383341****借款人:仲显国”,借条下方注有借款人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给付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仲显国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魏金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因借据中明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给付利息,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金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760.00元,合计39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何晓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亮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