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大友,郭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棠浦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65395920R。法定代表人徐素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丰县城渊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901474860XL。法定代表人易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杨大友,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审第三人郭盈,女,汉族,2005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xx受雇于周xx驾驶赣C×××××重型货车。该赣C×××××货车系周xx向原告购买,并挂靠在原告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4时20分许,郭xx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75KM路段时,被魏xx驾驶的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后碰撞,并致使郭xx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前方车辆,造成郭xx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因多发伤死亡。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杨大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郭x系周xx聘用的驾驶员,郭xx所驾驶的由周xx所购买的赣C×××××货车挂靠在原告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从事营运,郭x在2015年5月15日事故死亡是其在受聘用的工作中所发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郭xx在受聘于周xx的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原告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周x赣C×××××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xx为工亡,并认定原告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郭xx不属于工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雇主周xx签订了《汽车融资租凭合同》,但不足以认定与其存在挂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大友、郭盈陈述称:涉案车辆赣C×××××号为营运性车辆,车属单位为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xx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周xx赣C×××××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即使周xx与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凭合同》,其实质上与挂靠形式无异,应当适用相关规定认定郭xx为因工死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原审第三人的书面陈述,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开庭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郭xx在受聘于周xx的工作期间因工伤亡,上诉人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周小平赣C×××××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丰县瑞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刘茶花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