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润生与孙立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润生,孙立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87号原告:朱润生,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心C座1504室。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润生与被告孙立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被告孙立军、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22,910元(91,640元/年÷12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4,561.60元(34,101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南区南孙庄马辛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辛庄中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立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孙立军名下,被告孙立军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朱润生提交以下证据:1、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3月18日09时00分,原告朱润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孙庄马辛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辛庄中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孙立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润生及其摩托车乘车人董殿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董殿洪无事故责任。2、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至3月19日住院1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头面部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副鼻窦炎症。3、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4月1日住院14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颈椎外伤、颈椎间盘膨出症、头面部外伤、多发皮肤挫伤、右膝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段撕脱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症、贫血、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4、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颈椎外伤、颈椎间盘膨出症、头面部外伤、多发皮肤挫伤、右膝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段撕脱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症、贫血、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5、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近端骨折、颈脊髓损伤、右侧鼻骨骨折、副鼻窦炎、头面部多发皮擦伤。6、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8,141.53元。7、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8、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需护理三个月;需营养两个月;右下肢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壹万元左右。9、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10、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朱润生的身份情况。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朱润生1951年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与朱泽民系父子关系。12、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场部派出所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振兴街道创业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朱润生自2014年2月1日至今居住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世嘉苑101号楼2单元301室。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子朱泽民购买坐落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世嘉苑101-2-301房屋。14、唐山市丰南区拓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护理人员丁秋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丁秋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月工资8,000元。15、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16、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孙立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7、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孙立军系其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11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11时止;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未通知我司,我司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职业显示为农民,且未提供相关居住证明,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施救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认可车辆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标明被告孙立军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需要原告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无异议;建议20元/天计算;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军、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朱润生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孙立军驾驶的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应当免赔10%,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被告孙立军如何违反装载规定进行明确说明,且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立军系其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此次事故中,被告孙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孙立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润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冀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内直接向原告朱润生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数额与票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期为两个月,故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合理,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三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期合理,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丁秋安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并不完备,原告未提交丁秋安的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91,64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护理费应为9,738.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51年出生,定残时65周岁,应给付残疾赔偿金15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原告虽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其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提交原告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残疾赔偿金应为27,72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相关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票据付款方名称为“朱泽民”,并非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润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9,738.25元、残疾赔偿金27,7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161.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润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49,161.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润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1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5,741.53元的30%,即16,722.46元。三、被告孙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50元,由被告孙立军负担124元,原告朱润生负担3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