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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尹某在阜康市大黄山收费站以东2公里处因排队通行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剑(李某的哥哥)见状手持剪刀参与到争执中并用剪刀将被害人尹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尹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剑在现场等候,并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带至甘河子镇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剑、被害人尹某及被告人的弟弟李某均为货车驾驶员,2016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李某与尹某在大黄山收费站以东约三公里处因车辆排队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同在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被告人李剑见状,手持剪刀参与到争执中,并用剪刀将被害人尹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尹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与被害人尹某同行的货车驾驶员母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李剑在现场等候,出警的阜康市公安局甘河子镇派出所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剑与被害人尹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剪刀1把(红色手柄)证明:被告人李剑刺伤被害人尹某时使用的凶器及特征。二、证人母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在大黄山收费站往东约三公里处,被害人尹某因车辆排队通行与一辆红色的解放牌大货车司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尹某被一手持剪刀的人刺伤腹部。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在阜康市大黄山收费站以东约三公里处,李某因车辆排队通行与一辆白色牵引车头、红色车厢货车司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告人李剑参与争执并用剪刀刺伤该司机。四、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在阜康市大黄山收费站以东约三公里处,车辆排队等候过收费站时,因一辆红色的半挂车要插队,被害人与该车辆驾驶员发生争执,后被另一货车驾驶员刺伤腹部。五、被告人李剑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在阜康市大黄山收费站以东约三公里处,李剑、李某、尹某等人驾驶货车排队等候缴费通行时,李某与一辆白色半挂车驾驶员(尹某)因车辆插队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李剑担心李某被欺负,遂参与到争执中,争执过程中李剑持剪刀将尹某腹部刺伤。六、(阜)公(物)鉴(损)字〔2016〕77号法定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尹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破裂属重伤二级。七、辨认笔录三份证明:2016年8月23日,在见证人马金莲的见证下,母某、马军、尹某分别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剑系2016年8月22日持剪刀刺伤尹某的人。八、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剑带领侦查人员指认2016年8月22日刺伤尹某的现场。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剑出生于1982年1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赔偿协议1份、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剑与被害人尹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尹某的谅解。三、受案登记表1份、到案经过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6年8月22日10时59分阜康市公安局接到报警人母某报案称朋友尹某被人用剪刀刺伤,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尹某与李某在阜康市大黄山收费站因排队缴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剑用剪刀将尹某刺伤,被告人李剑在案发现场等待。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李剑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剑给被害人尹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尹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剑明知他人报警,仍然能够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进行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剑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剑作案使用的红色手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芳芳审 判 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杨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召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