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芝与朱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朱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913号原告张芝,女,生于1954年7月13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卿,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强,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住临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芝与被告朱俊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卿、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登记车主漯河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俊强驾驶豫L×××××/豫LD2**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城张家港路东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俊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芝不负事故责任。漯河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是豫L×××××/豫LD2**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9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营养费560元;4、护理费6786元;5、误工费8347.5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320元;8、评估费115元。以上损失共计42925.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朱俊强的驾驶证、豫L×××××/豫LD2**挂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舞阳延寿堂大药房收款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陈建华的身份证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等。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依法查证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保险属实,驾驶员有从业资质、肇事车辆有营运资质,属实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责事项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漯河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赔偿款必须打入第一受益人名下,或经第一受益人授权的第三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驾驶证未提供原件,根据复印件显示审验有限期为2013年7月25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3日,该驾驶证未及时审验。行驶证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如果证据不能完善,保险责任将免除。关于医疗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以及超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舞阳延寿堂大药房的收款收据,该证据显示为收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可,且病历中没有外购药的医嘱。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及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误工证据不足,且原告已超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关于护理人员陈建华的误工证明,该费用诉请过高,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对误工费有异议,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朱俊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侧腓骨闭合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3269.13元(票据1张)、支出检查费597.42元(票据2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2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15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在舞阳延寿堂大药房购高分子夹板、绷带花费2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92.75元/天予以计算90天为8347.50元,护理费按照131.10元/天予以计算60天为6786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发表异议(内容见质证意见部分)。漯河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是豫L×××××/豫LD2**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由于被告朱俊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无法查清。原告请求保留其后期费用的请求权。休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被告朱俊强的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与货物运输证,经本院审验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朱俊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芝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3269.13元+597.42元+230元为240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为1680元、营养费10元/天×56天为560元、财产损失费320元、评估费115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或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赔偿期间问题,由于原告请求保留其后期费用的请求权,该两项费用的赔偿期间暂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住所地,以及所受伤害部位考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予以计算56天为4178.21元、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收入34025元/年予以计算56天为5220.27元予以支持。如该两项费用确需继续赔偿,则根据事实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再延期计算。3、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考虑,酌定支持300元为宜。以上共计36470.03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豫LD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且被告朱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698.4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32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336.55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115元,由被告朱俊强予以赔偿。被告朱俊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被告朱俊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因本院无法查清,暂不处理;被告朱俊强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请求保留其后期费用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前撤回对登记车主漯河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合理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芝各项损失计36355.03元。被告朱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芝评估费115元。三、驳回原告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朱俊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