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370王伟峰与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峰,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70号原告:王伟峰,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路3-2号。原告王伟峰诉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914元(暂计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计算方法389952×0.0002×1217=94914全部违约金请计算至实际交房付房屋之日止);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办理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翔财富广场商业内街无单元1071商铺。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被告应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宝翔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推迟交房告知函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翔财富广场第商业内街幢无单元1071商铺,建筑面积31.43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购房款389952元,并交纳了相关税费。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交付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本院暂定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94914元未超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根据实际交房情况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峰逾期交房违约金94914元。案件受理费用2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玲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