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耀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念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合街道办兰家庄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红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洋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俊、董念学,被上诉人隆洋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慷、宁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对上诉人追加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未依法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二)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参加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主体是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主体也是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涉案混凝土的结算及质量均由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三)《高红贞观首府报表》不能作为隆洋混凝土公司结算的有效证据,也不能作为隆洋混凝土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方,没有任何人授权其有混凝土结算及确认价款的权利,一审依据隆洋混凝土公司的单方主张认定基本事实,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隆洋混凝土公司承担。隆洋混凝土公司辩称: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由高红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隆洋混凝土公司,之后,高红房地产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减。《高红贞观首府报表》是经监理公司核对后加盖的监理公司公章,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供货小票统计,货款数额为21805247.5元,说明隆洋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符合客观事实。高红房地产公司拖欠货款给隆洋混凝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营危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高红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隆洋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红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隆洋混凝土公司商砼款1674.452147万元及利息100.4890429万元、违约金330.7006932万元,合计2105.6418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红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隆洋混凝土公司(供方)与高红房地产公司(需方)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包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隆洋混凝土公司向高红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高红贞观首府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约定为,混凝土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纸及施工变更单核算混凝土方量……。付款方式约定为,需方根据工程使用砼的方量、价格,分期付款。供方垫资供应至整体主体结构5层封顶时,需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层以下(含5层)已供商品砼的70%货款,主体施工至25层封顶时,需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供方(6-25层)已供商品砼的70%货款,幼儿园主体封顶及二次结构完成后,需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供方(25层以上、幼儿园及二次结构)已供商品砼的70%货款,余款在本项目砼分项工程全部完成双方结算后六个月一次性付清。同日,高红房地产公司又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高红贞观首府项目原应由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材料改为由高红房地产公司购买。2015年9月29日,隆洋混凝土公司与高红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高红房地产公司对于2015年8月31日前所欠隆洋混凝土公司砼款于2015年9月、10月、11月每月支付不低于10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700万元,高红房地产公司如未按约定付款,自愿从违约之日起承担隆洋混凝土公司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隆洋混凝土公司可随时终止供砼或终止原合同;高红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隆洋混凝土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所供所有砼款的70%。如未付清自2016年2月1日起高红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隆洋混凝土公司月利息2%及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隆洋混凝土公司可随时终止供砼或终止原合同。2015年11月15日,隆洋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向高红房地产公司供货,后因工程停止再无供货。2015年12月9日,隆洋混凝土公司与高红房地产公司高红贞观首府项目监理单位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高红贞观首府报表》,双方结算隆洋混凝土公司已完成供货共计21744521.474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高红房地产公司支付隆洋混凝土公司货款合计5000000元。庭审中,高红房地产公司对于隆洋混凝土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高红贞观首府工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亦是共同需方,其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混凝土付款义务作了约定,且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无法付款,请求追加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隆洋混凝土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将放弃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对于违约金部分变更为以本金16744521.4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高红贞观首府报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隆洋混凝土公司与高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隆洋混凝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高红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隆洋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付款主体问题,高红房地产公司在与隆洋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付款责任,且其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高红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已结算,经核算,隆洋混凝土公司已供货金额为21744521.474元,双方亦均认可已付货款数额为5000000元,故隆洋混凝土公司请求高红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744521.4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庭审中隆洋混凝土公司同意按16744521.4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744521.47元;二、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744521.47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82元(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082元;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随前款一并支付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关于高红房地产公司欠付隆洋混凝土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2015年4月2日,隆洋混凝土公司(供方)与高红房地产公司(需方)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包方)于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隆洋混凝土公司向高红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高红贞观首府工程供应混凝土。2015年9月29日,隆洋混凝土公司与高红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高红房地产公司应付货款的付款责任和时间。隆洋混凝土公司已经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高红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向隆洋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红贞观首府报表》载明隆洋混凝土公司已完成供货共计21744521.474元,扣除已付款500万元,该报表经第三方监理单位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原审据此认定高红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隆洋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6744521.47元,该认定正确。高红房地产公司否认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进行混凝土结算,上述表述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高红房地产公司主张应追加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查,本案供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隆洋混凝土公司和高红房地产公司,隆洋混凝土公司负有依约供货的合同义务,高红房地产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隆洋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红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82元由上诉人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