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德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曹德元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49号。负责人:黄廉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元,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德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被上诉人曹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曹德元在一审时提供的投保单,系曹德元亲笔签名,且就特别说明的内容,其已向曹德元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曹德元所持驾驶证未予年检,其应当拒赔,故一审认定免责拒赔的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错误;二、一审对曹德元诉请的赔偿金额的认定有误: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或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除医疗费外,曹德元实质支付给李茂四家属70000元,根据曹德元与李茂四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尚欠245000元未支付,即使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其仅对曹德元已实质赔偿的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曹德元诉请的公路补偿款6420元并非实质损失,不能列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4、曹德元对其车损3810元并未列入诉请范围,一审予以支持系超诉请判决;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曹德元辩称: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其驾驶证仅超过一个月未年检,未被注销驾驶资格,也不属于无证驾驶或导致降低其驾驶技能水平,仅产生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律后果,未及时审核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2、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虽然其未按协议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但其已向死者家属出具了欠条,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款;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其诉请的3810元包含在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故一审认定其诉请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曹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283161.09元;2、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其交强险部分赔偿款122000元;3、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德元所有的湘D28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5年11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9月1日,曹德元驾驶湘D28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衡阳市往衡南县洪山镇双林村方向行驶,10日30分左右,行驶至衡南县洪山镇双林村地段时,会车过程中刮撞到行人李茂四,造成车辆、护栏受损,行人李茂四受伤,李茂四于同年9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定[2016]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德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茂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赔偿问题,曹德元与李茂四亲属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保险公司同意对李茂四亲属在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部分赔偿,但却不愿依法全部赔偿。后曹德元与李茂四亲属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曹德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以其保险条款有约定:因曹德元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拒赔。曹德元在庭审时说明,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283161.09元中包含其机动车损失险3810元和公路护栏补偿款6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曹德元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曹德元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拒赔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二、因李茂四死亡的损失核定;三、保险公司如何对曹德元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四、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护栏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五、曹德元所驾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六、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曹德元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拒赔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生效的问题。曹德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购买了对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曹德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及公路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入保车辆受损,现曹德元已与死亡第三者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未支付部分向死者家属出具了欠条,已确定了曹德元与死者家属因损失赔偿所产生的债务关系。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而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第4目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其予以拒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曹德元作了特别提示说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曹德元。故该免责条款未对曹德元生效。曹德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正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确实存在未按时审验的情况。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曹德元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不直接导致其驾驶证过期、丧失驾驶资格、降低驾驶技能水平,仅产生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款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曹德元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而主张拒赔,该抗辩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二、关于因李茂四死亡的损失核定问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一审认定因李茂四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李茂四因此事故受伤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原四一五医院)抢救治疗费79931.69元。上述费用有双方确认的医疗单据等为证。2、丧葬费26944.50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该通知公布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月平均工资4491元。另据相关部门统计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根据以上数据及法律规定计算出死亡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丧葬费为:4491元×6个月=2694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李茂四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很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死者亲属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李茂四家属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750元。因曹德元与死者李茂四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曹德赔偿给死者李茂四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000元,减除按法定标准计算出的丧葬费26944.50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的应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8195.50元。保险公司对此赔偿数额提出异议,酌情核定家属处理事故的人数按3人5天计算,误工费1500元(100元/人/天×3人×5天)、交通费750元(50元/人/天×3人×5天)、住宿费1500元(100元/人/天×3人×5天),合计3750元。综上,事故中对李茂四造成的损失共计380486.19元。三、关于保险公司如何对曹德元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的问题。由于湘D2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茂四死亡所致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致李茂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380486.19元,该数额超出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李茂四尚有的损失260486.19元,依责应由湘D2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60486.19元,由于湘D2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湘D2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方承担的260486.19元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曹德元已与李茂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未赔偿部分已向李茂四的家属出具了欠条,已确定了由赔偿所产生的债务,就未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李茂四的家属也只能向曹德元主张。曹德元已就李茂四的死亡进行了赔偿,曹德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其再向李茂四亲属赔付,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理赔给曹德元的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定标准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核定损失金额为限,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曹德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赔付曹德元260486.19元。四、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护栏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问题。对公路护栏造成的损失6420元,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的442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关于曹德元所驾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问题。对曹德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曹德元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额为2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曹德元的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3810元,在车损险21万元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曹德元投保的车辆维修费用3810元。六、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曹德元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问题。曹德元提出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因曹德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曹德元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德元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德元264906.1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曹德元3810元,合计390716.19元。因曹德元与李茂四的家属就李茂四死亡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曹德元已部分赔偿,对未赔偿部分也已由曹德元向李茂四家属出具了欠条。故李茂四家属就赔偿问题只能向曹德元主张权利,不能向本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德元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德元264906.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德元3810元。三、驳回原告曹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受害人李茂四的女儿胡香英、胡小英、儿子胡小初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完全同意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任何时候均不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理赔,只向曹德元请求赔偿……”。另查明,曹德元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曹德元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了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曹德元为其所有的湘D28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5年11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德元在上述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了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其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曹德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亦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免责拒赔的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曹德元122000元;二、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曹德元3810元;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被上诉人曹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160元,二审受理费7160元,共计14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负担8320元,被上诉人曹德元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妍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