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佘新利与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人民政府鲁班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新利,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人民政府鲁班街道办事处,仁怀市鲁班街道八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佘新利,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新城北区安置房一组团。法定代表人: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尧,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兰,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鲁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仁怀市鲁班街道双龙社区。负责人:曾凡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坤,仁怀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仁怀市鲁班街道八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钧波,主任。原告佘新利与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市城投公司”)、仁怀市人民政府鲁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鲁班街道办事处”)、仁怀市鲁班街道八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竹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27日中止诉讼,2017年3月30日恢复诉讼,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新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尧、蒋玉兰,被告鲁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坤,被告八竹村委会主任王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8166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仁怀市城投公司作为业主修建仁怀市中心城区供水工程,原鲁班镇政府征用原告承包责任地21亩用于仁怀市城投公司修建公路及供水管道安装工程。该责任地是原告2000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使用原告的责任地,且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仁怀市城投公司辩称,仁怀市城投公司已经按照仁怀市政府批准全额拨付工程资金给原鲁班镇政府,工程所涉补偿费不由我公司兑付。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是仁怀市政府,因此仁怀市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本案争议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纠纷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鲁班街道办事处辩称,鲁班街道办事处在征用土地工作中只作协调、协助工作,并没有征收原告的责任地,因此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鲁班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八竹村委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8日,原仁怀市鲁班镇八合头村(现在已经并入仁怀市鲁班街道八竹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佘新利签订《未耕地拍卖协议书》,将该村沙杠岭“东抵中华水仙寨地界、南抵沙杠岭牛野沟岩口、西抵何炳臣屋基大右侧、北抵赤水河畔”的荒山拍卖给原告佘新利建经果园林。为此,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日向原告佘新利颁发“仁怀市(2000)非耕地用字第006号”非耕地使用权证,2016年6月10日颁发“仁府林证字(2016)第5203821300001号”林权证。2013年,以仁怀市城投公司为业主,建设仁怀市中心城区赤水河提水工程。该工程需占用八竹村沙杠岭的部分土地,遂以八竹村委会为甲方,分别与案外人翁洪奇、王开禹、李定和等为乙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占用了相关土地。原告佘新利认为,该工程占用八竹村沙杠岭的部分土地系其通过拍卖取得,该地由仁怀市鲁班镇人民政府(现鲁班街道办事处)征收,各被告征收占用其土地但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以仁怀市城投公司、鲁班街道办事处、八竹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佘新利以被告鲁班街道办事处等征收占用其承包地而未向其发放补偿费,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佘新利如果要主张权利,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佘新利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新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83元,本院退还原告佘新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应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