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1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段晨亮与张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晨亮,张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837号原告:段晨亮,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广,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段晨亮与被告张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广依据合同赔付我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我与张广经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1室房屋(以下简称601房屋)。同年3月16日,我与张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但直到今日张广及其爱人、儿子、儿媳的户口仍未迁出,中间多次沟通,张广先拖延,后态度蛮横甚至不接电话。张广拒绝迁出户口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影响到我今后出售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张广逾期迁出户口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段晨亮(买受人)与张广(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段晨亮购买张广601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15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0万;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3月16日,段晨亮将601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段晨亮将其及其家人户口迁入601室。现张广夫妇及张广之子夫妇户口仍在601室房屋未迁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段晨亮与张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属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张广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但张广至今仍未履行该项约定义务,张广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违约金作为一种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本院以段晨亮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晨亮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二、驳回段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段晨亮已交纳),由段晨亮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张广负担九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