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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779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双新大道2-4号。负责人王俊琪,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内B-3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余谊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XX,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余谊文,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秦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所欠借款800万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451679.53元,案件受理费70960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北辰区风电产业园(房地证津字第113051200291号)土地,将优先受偿的800万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等待一中院的案件参与分配。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股权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辰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钢审判员 刘国生审判员 石全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