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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陕西富邦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793号原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号外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树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渤海路**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贾文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富邦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华奥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郭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楠,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陶然,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案件处理结果与陕西富邦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箱费10240美元及集装箱折旧残值840美元,共计11080美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5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合同第五条第8款、第九条第3款对滞箱费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2015年9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20英尺集装箱的湿巾自天津新港至巴基斯坦卡拉奇。2015年9月30日,涉案货物装载于“MAERSKSEMBAWANG”轮第1520航次出运,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出具第572291993号提单,提单托运人为第三人。就此票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67元及650美元,在2015年10月的月结费中与其他票业务费用一起结算完毕。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费用确认单》中,被告再次确认:我公司对可能发生的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无人提货、目的港或中转港弃货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到目的港之后收货人不付款、不提货。后来第三人办理退运时与马士基公司在沟通中出现了种种障碍和各种误解,由此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一直增加。为了避免费用无休止增加,原告经反复做马士基公司工作,马士基公司同意以购买箱值的办法停止滞箱费的增长。马士基公司出具账单:滞箱费10240美元,涉案集装箱折旧残值840美元,共计11080美元。2016年7月21日,马士基公司开具了11080美元的发票,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马士基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涉案集装箱因为贸易纠纷造成目的港滞箱,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此部分费用有明确约定,此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滞箱费等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涉案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货,系收货人延迟提取货物,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2、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第五条第8款、第9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述两条款适用前提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货物质量有问题,本案收货人已经提货;3、依据法律规定,滞箱费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即货主承担,货物被提取后应由收货人承担;4、原告给付滞箱费等相关费用过高,属于扩大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诉称,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负法律责任;2、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承运人不配合出具货物由天津港出运的说明才导致货物无法退运,其行为已经给第三人造成了货款和运费等巨大经济损失,不应再由第三人或者被告承担任何费用;3、涉案货物应由收货人提取,属于延迟提货,依据《海商法》规定,目的港发生的滞箱费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费用;4、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的行为,并非为第三人一方减损,反而是为承运人收费提供了保障,其行为完全是为了承运人的利益,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应承担任何滞箱费,第三人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目的港弃货和无人提货的约定、律师费约定。证据2、出口委托书,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订舱。证据3、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成功出运。证据4、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涉案一票正常出运费用,承诺承担目的港费用。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描述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及后续处理过程。证据6、被告转发邮件,证明被告将第三人致马士基公司的邮件转发给原告,请求原告将此邮件转发给马士基公司,第三人描述的事情经过。证据7、马士基公司与原告邮件,证明原告与马士基公司沟通,马士基公司同意以购买箱值的方式终止滞箱费。证据8、马士基公司发票,证明马士基公司开票向原告收取滞箱费及箱体残值共计11080美元。证据9、银行水单,证明原告向马士基公司支付11080美元。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256元。证据11、付款水单,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256元。证据12、船东账单,证明涉案争议的11080美元滞箱费的计算方式及箱体残值840美元的出处。证据1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要付款给马士基公司止损是清楚了解的,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4、原告申请法院向马士基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了止损已经向马士基公司支付了11080美元,涉案货物至今无人提货。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第五条第8-9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无人提货或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能出运,但本案中收货人已经收取货物;即使没有提货,提单也在收货人手中,货权已经转移给收货人,相关滞箱费应由收货人承担;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士基公司已经向其采取了任何法律措施,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费用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是因起诉被告产生的,与马士基公司采取的法律措施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目前提单在收货人手中,货权属于收货人,所有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弃货,当地法律规定也不能弃货,本案不存在弃货问题;被告一直在与第三人探讨货物的状态,第三人当时主张若马士基公司免除滞箱费,可以考虑弃货,但马士基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此该说明只是一个解决方案,并不是实际上进行了弃货。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不存在弃货问题,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从未要求或者同意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在被告反复询问货物状态后,原告的回复已经确认收货人提货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1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滞箱费及箱体残值不应由货代公司承担,应由收货人承担,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根据被告询价,一个新集装箱带票价格是人民币19000元,原告支付滞箱费也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同时,出具情况说明的是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青岛分公司),但开票单位是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天津分公司),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和马士基哪个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律师费是因原告起诉被告产生的,不是因马士基公司对原告采取法律措施产生的,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范围。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根据聊天记录内容,被告没有确认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所谓的减损是为收货人减损而非为被告减损。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马士基公司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了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提单收货人为涉案货物国外买方,提单已经转移给收货人,相关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情况说明及邮件内容真实性认可,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不付款不提货,但向海关申报了货物,经第三人与大使馆沟通,只要马士基公司出具说明认可货物是从天津港出运的就可以退运货物,但马士基公司一直未予回复,直至2016年7月第三人才知晓目的港费用一直在增长,因此向马士基公司发送了邮件说明情况,第三人一直没有出具过弃货声明。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8-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承运人发票上载明的是代理海运费而非滞箱费,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证据12,是马士基天津分公司出具的,需要确定本案承运人是谁。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邮件证据已经表明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被提取,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又说没有提货,自相矛盾,开具发票与出具情况说明的不是同一公司。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6、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5-6、8-1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11、14系原件,证据7-9与证据12、14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12、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原告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滞箱费的事实。证据13不具有有效的证据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邮件,证明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收货人愿意继续提货,并且外商承诺解决目的港费用问题,目前提单已经交付收货人,货权属于收货人。证据2,原告与马士基公司邮件,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发货方表述邮件内容为收货方承担费用,并向马士基公司提出将原告垫付的费用退回,转由收货方付费后,再放货。证据3,原告与被告邮件,证明原告已确认收货人已经将货物提走。证据4,全新20尺集装箱报价,证明原告提出的滞箱费属于非法获利,全新20尺集装箱报价远低于原告所要求的滞箱费。证据5,运输协议,证明被告是本案货代公司。证据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支付滞箱费及箱体残值。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2016年7月原告已经将费用付清,障碍已经扫除,第三人没有收到货款却将提单寄给收货人,这种行为是不合理的,且邮件记载贸易继续进行,原告认为第三人实际上已经收取了货款。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收到被告证据1后马上通知了马士基公司,希望如果收货人找马士基公司提货,马士基公司向收货人收取费用,并将原告代垫的费用退回;邮件中马士基青岛分公司表示“收货人应该提货了”使原告误认为收货人提货了,但实际上没有提货。证据3,该邮件中没有确认收货人已经提货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只有真实交易才能确定集装箱价值。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协议被告身份是承运人而非货代,被告在协议中的责任是承担第三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港期间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费用。证据6,真实性认可,邮件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原告付款是2016年7月,原告在7月19日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若原告不采取止损措施,将会产生更多费用,8月24日被告在原告付费后指责原告的行为是不合理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邮件是第三人与国外买方联系后通知被告,被告转发给马士基公司,马士基公司虽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费用,但第三人是知道目的港有费用产生的,因此第三人将提单寄给收货人,希望收货人结清目的港费用。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亦认为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内容,货物肯定是被提走了才会有返还空箱的问题,船公司的表述前后矛盾。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不应超过集装箱实际价值。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与被告是运输关系,协议中没有滞箱费和转委托的约定。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有异议赶紧提,说明原告也认为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5-6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5-6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2016年7月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滞箱费后,各方就涉案货物相关事宜沟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否已经提取。证据4,经查被告主张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价格人民币19000元符合市场价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明第三人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出售一批婴儿湿巾,价值10007.76美元。证据2、被告转发目的港代理邮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发目的港代理邮件,称收货人已经向海关申报货物。证据3、情况说明及邮件,证明2016年3月8日,第三人通过被告向马士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请马士基公司出具货物由天津港出运的文件,但马士基公司拒不配合导致货物无法退运。证据4、催款邮件,证明2015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收货人发邮件催款10007.76美元。证据5、收货人邮件,证明2015年11月16日收货人发来邮件,拒绝付清货款。证据6、退单面函、退单说明,证明因收货人未付货款,第三人通知银行将全部单据退回。证据7、往来邮件,证明2016年9月20日,收货人告知第三人可付清目的港费用,并承诺支付货款,第三人遂向收货人邮寄全套正本提单,9月26日收货人确认收到单据,但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证据8、询问收货人是否提货的邮件,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和4月12日询问收货人是否已经提货,但收货人未予回复。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发邮件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该邮件是货物刚到目的港之后收货人不付款第三人要求退运时发生的事情,与收货人最终是否提货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货物退运的责任不发表意见。证据4-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非邮件主体,合法性不评论,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可以证明货权已经转移给收货人,其应承担相关费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明货物没有弃货或退运。证据4-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能证明涉案提单已经交付收货人,相关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第三人与涉案提单收货人签订合同并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证据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涉案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至2016年3月,第三人与收货人及马士基公司就涉案货物退运事宜沟通未果的事实。证据4-5、8,不具有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件,证据7已经公证真实性,证据6与证据7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6-7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第三人与收货人因贸易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6日收回涉案单证,后于2016年9月将涉案单证寄送收货人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如果货物在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的情况,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到付运费)和责任由被告承担。如果发生第三人弃货或马士基公司依法卸下、检验、处置、销毁、转运货物时,被告与第三人对弃货、滞箱、堆存、检验、处置、销毁、转运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船东如果因此之故采取对原告的法律措施,则由被告负责消除影响,承担包括赔偿金、法律费用、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招致诉讼程序的发生,另一方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应由责任方负担。2015年9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20英尺集装箱的湿巾自天津新港至巴基斯坦卡拉奇。马士基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发572291993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第三人,船舶航次“MAERSKSEMBAWANG”轮1520,装船日期2015年9月30日,货物为966箱湿巾。原、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费用650美元、人民币1667元没有争议且已结算完毕,被告向原告确认上述费用时,同时确认:我公司对可能发生的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无人提货、目的港或中转港弃货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1月4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卡拉奇。第三人与收货人因贸易合同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银行退回提单。第三人在办理退运时,与收货人和马士基公司均协调未果。第三人在2016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弃货,通知被告告知马士基公司。2016年7月,马士基公司向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24日滞箱费11080美元(滞箱费10240美元+集装箱折旧残值840美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告知被告马士基公司收费情况,被告次日回复:“本身这是客户和马士基的问题,如果你们想分摊风险我也尊重你们决定风险自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马士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第三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收货人寄送涉案货物相关单据。马士基公司出具的滞箱费账单:用箱期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24日共264天。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为免费用箱期。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滞箱费9040美元(40美元/天×226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4日滞箱费1200美元(50美元/天×24天)。滞箱费共计10240美元,集装箱折旧残值840美元,总计11080美元。马士基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了发票,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马士基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因涉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26元。另查明,一个20英尺集装箱价格人民币19000元符合市场价格。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涉案货代合同项下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代垫滞箱费及律师费的义务;二、原告诉请的费用数额是否客观合理。一、关于在涉案货代合同项下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代垫滞箱费及律师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了货物在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弃货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及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承担责任。在涉案货物2015年11月4日到达目的港后,作为托运人的第三人与收货人产生贸易纠纷,第三人收回涉案提单,因退运事宜与收货人和马士基公司协商未果,第三人于2016年3月决定弃货。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滞箱费用并因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用,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费用数额是否客观合理。原告主张的滞箱费10240美元及集装箱折旧残值840美元,共计11080美元,折合人民币73473.7元。作为承运人的马士基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上述滞箱费系在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第三人主张弃货时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规定,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累计达到重新购置一个新集装箱的价格时,承运人完全可以重新购置一个新集装箱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高额度应不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格。经查,一个20英尺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19000元,原告垫付的滞箱费用远远超过一个集装箱的价格,不具有合理性,对原告垫付滞箱费超过一个集装箱价格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滞箱费为人民币1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5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9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2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9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鹏代理审判员  刘树立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