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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刑初39-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仇恒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