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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凤祥与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321号原告:徐凤祥,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868号501、502、601—603、605—608、706、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X07282784E。负责人:XAVIERDURAND-DELACR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祥与被告林东辉、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林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起诉,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刚,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1967.46元(医疗费99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003.5元、护理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36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总额为28909.61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林东辉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后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了8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一共垫付了8160元;林东辉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林东辉的相关责任由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林东辉的驾驶证、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十三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二份;5、车损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6、家庭成员关系户口底册复印件一份;7、村委会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7时40分许,林东辉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常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加油站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在常海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徐凤祥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凤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凤祥随即入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徐凤祥多次到医院复诊,为此徐凤祥合计用去医疗费28909.61元。另查明:沪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东辉在驾驶该车执行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19日0时至2016年9月18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8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万元。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凤祥神经功能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凤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徐凤祥合计用去鉴定费3626.52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居民户口簿一份,载明原告父亲徐友生出生于1935年3月3日,同时原告提供户籍底册一份,载明原告父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其中女儿徐建华已死亡。庭审中,原告的证人龚某及钱惠中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原告从事木工,2016年的收入情况是每天200元,2017年的收入情况是每天22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息到2017年春节后才去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林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林东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林东辉系执行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8909.61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有何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碍难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户籍登记信息载明原告父亲出生于1935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年满60周岁为老人,原告父亲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法按5年计算,因还有另三个扶养人,故依法计算四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5年×10%×1/4=330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3608.1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六个月,根据原告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从事木工,原告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土木工程建筑业年收入5200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26003.5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未对护理费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400元。关于车损,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626.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凤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6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003.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3626.52元,合计159147.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9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4009.6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24009.6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836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003.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1011.6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超出限额11011.6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500元,未超出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4009.61元、11011.63元及鉴定费3626.52元,合计38647.76元,由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3864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8647.76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徐凤祥159147.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8160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凤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147.76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后尚应给付149147.7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徐凤祥1409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帐号:62×××6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帐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徐凤祥负担2元,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553元由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阿科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