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黄三元、王美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黄三元,王美珍,罗开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805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村民周佑梅私宅。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元,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王美珍,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罗开初,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三元、王美珍、罗开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易光灿,被告黄三元、王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三元、王美珍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7763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26736.5元,共计74499.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以后照实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三元、王美珍赔偿原告行使债权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11000元;3、判令被告罗开初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黄三元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由截至2016年9月1日的26736.5元变更为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54740.58元,与货款本金47763元合计为102503.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三元、王美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三元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三元以分期买卖的方式购买原告一台X×××××型徐工挖掘机,合同应付款32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90009元,其余分期款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还款16250元;被告黄三元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1‰的罚息;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雨花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但被告黄三元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支付272237元,逾期金额47763元,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54740.58元,合计102503.5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三元均拒绝还款。另,被告王美珍作为被告黄三元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开初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三元辩称,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餐旅费、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罗开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栏签的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美珍辩称,与被告黄三元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开初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分期借款计划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告(甲方、卖方)、被告黄三元(乙方、买方)、罗开初(丙方、担保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SHY2012041657《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徐工牌XE60型号挖掘机一台,设备总应付款320000元,设备金额305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如下费用:设备首付(设备金额的57.38%)175009元,运费10000元,GPS费5000元,合计190009元,乙方于合同签订日付清首付款190009元,分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25日还款16250元;2、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制造商质量保修手册条款执行;3、主机及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按厂家随机附件清单提供,验收标准按厂家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乙方须在验货时当面提出,并在相关验收文书中载明,否则视为乙方已经验收并接受该批产品。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以质量问题拒绝还款的,视为违约;4、如乙方认可且不影响设备性能的瑕疵,乙方仍签署验货交货单,则视为本产品合格交付,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还款;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6、若乙方出现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余款,且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不通知乙方、不经司法程序即停止设备运转或回收设备;7、丙方保证金额为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所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丙方对乙方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9、补充约定:320000元包干,首付190000元,分期款130000元,自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分8个月,每月均付16250元。同日,原告(甲方、出卖方)、被告黄三元(乙方、买受方)、罗开初(丁方、反担保方、主合同担保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还将长沙鼎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丙方、担保方,但长沙鼎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签署合同。该合同约定:1、根据CSHY2012041657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乙方以分期方式购买甲方经销的产品的事宜,丙方应乙方要求,丙方同意为乙方付款提供担保,丁方同意为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2、设备首付175009元,运费10000元,GPS费5000元,首付款项190009元,分期款本金130000元,乙方应自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每月25日,支付月供16250元,总应付款320000元;3、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4、丙方、丁方之担保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对乙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若乙方违约,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或者直接向丙方、丁方任意一方或三方追偿。同日,原告向被告黄三元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黄三元在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签字。2012年11月14日,厂家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挖掘机进行了维修,故障描述为据客户反映机器安全锁关闭动作能正常运行,履带打不直。服务内容登记为:经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锁关闭时行走能走动,由于60机行走是采用的拉杆式,此为正常现象。2017年1月30日,原告就本案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方式,律师代理收费11000元,原告承诺在该案债权全部得到实现后支付。另查明,被告黄三元与被告王美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情况如下:提机首付1900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16250元,2012年7月29日支付4987元,2012年8月26日支付11000元,2012年9月5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5000元,2012年11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14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272237元,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1000元并提供了一张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黄三元主张仅拖欠原告货款37763元,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销售员口头承诺交付被告黄三元炮头但未实际交付,被告黄三元就上述主张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黄三元还主张原告拆走了挖掘机重要零部件导致机器无法正常运转,并提供了挖掘机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关于被告黄三元的抗辩。其主张涉案商品有质量瑕疵、被告拆走挖掘机重要零部件导致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原告销售员口头承诺交付被告黄三元炮头但未实际交付,原告存在违约,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主机及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按厂家随机附件清单提供,验收标准按厂家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乙方须在验货时当面提出,并在相关验收文书中载明,否则视为乙方已经验收并接受该批产品。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以质量问题拒绝还款的,视为违约;如乙方认可且不影响设备性能的瑕疵,乙方仍签署验货交货单,则视为本产品合格交付,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还款。合同中并未对交付炮头有所约定,且被告黄三元已于2012年4月21日在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签字,根据合同应视为产品已全部交付并验收合格,而其提交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黄三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及违约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关于设备款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按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执行合同价款,该合同约定:设备首付175009元,运费10000元,GPS费5000元,首付款项190009元,分期款本金130000元,乙方应自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每月25日,支付月供16250元,总应付款320000元。现货款已到期,被告黄三元主张已付货款282237元(320000元-37763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272237元,尚欠47763元未付,诉请被告黄三元支付货款477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三元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具体支付情况,原告也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尚欠47763元货款,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全部货款到期日即2012年12月25日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开始计算,因此,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1906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黄三元承担律师费110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0000元,两者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方式,原告承诺在该案债权全部得到实现后支付,与原告主张已产生律师费相矛盾,故原告诉请被告黄三元承担律师费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美珍的责任。被告黄美珍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黄美珍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开初的责任。被告罗开初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约定对被告黄三元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作为反担保方签字,约定若被告黄三元违约,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罗开初追偿,均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三元应自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每月25日,支付月供16250元,可见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5日,则被告罗开初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故原告应在2013年6月25日前,向被告罗开初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曾向被告罗开初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开初对被告黄三元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763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63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477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黄三元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曾芳文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