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桂俊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俊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俊松,男,回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俊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云06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桂俊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桂俊松在昭阳区崇义街夜市中段,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外衣包内的一部oppo牌A53型金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桂俊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桂俊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主动交待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未认定,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桂俊松盗窃他人价值1620元的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昭区价认[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4)昭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桂俊松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俊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俊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桂俊松的犯罪情节,结合其属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适当的判决。被告人桂俊松上诉认为属自首的意见,经审查,其是因伙同他人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供述了多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兴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