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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318刘绪祥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祥,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318号原告:刘绪祥,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男,42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刘绪祥与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原告刘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俊给付货款142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到2016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共欠原告肥料款142650元,一直拖欠不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绪祥民事起诉状中反映“被告杨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盱眙县盱城镇大井洼巷29-10号”。本院依照原告刘绪祥举证材料上显示的被告杨俊住址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通知应诉被退回,经查原址查无此人,且电联无果。现原告刘绪祥仍不能提供被告杨俊的具体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等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主要条件之一,原告刘绪祥不能提供被告杨俊送达地址,又不具备其他联系方式通知或公告送达的法定的情形,因而可以认为原告刘绪祥起诉的杨俊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刘绪祥可待收集相应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绪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