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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5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书允、孙义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书允,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1509号之二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李书允(又名李书充),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孙义德,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韶华,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华,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孔雪,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书允、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5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书允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书允的起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书允的起诉。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