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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志娟与张含良、卢明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娟,张含良,卢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娟,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系黑龙江诺成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含良,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朴,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明珠,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上诉人王志娟与被上诉人张含良、原审第三人卢明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黑71民初3号民事判决。王志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及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张含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朴到庭参加了诉讼。卢明珠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志娟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张含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诉争债务无论属于卢明珠婚前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法院执行以上案涉财产,该认定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存在错误。二、婚前卢明珠与王志娟对财产及债务有约定,婚前财产及债务均归个人,婚后双方各自财产登记在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案涉车辆及土地使用权均在王志娟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三、对案涉车辆及土地使用权应停止执行。(2014)哈铁中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直接予以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及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观点,应予撤销。张含良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财产作出确认,所做的裁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问题,原判决对财产做出的查封裁定,并不是确认裁定。二、王志娟与卢明珠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车辆查封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土地使用权查封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故法院查封的案涉财产是王志娟与卢明珠的婚后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王志娟提出与卢明珠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卢明珠书面意见为:1.卢明珠与张含良之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2.卢明珠与王志娟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已明确对各自财产进行约定。3.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查封财产予以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王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黑XXX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是王志娟个人财产;2.确认(2013)双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卢明珠与张含良之间债务是卢明珠婚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3.撤销(2014)哈铁中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志娟名下黑XXX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和位于双鸭山农场场部五区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XXXXXXXXX,宗地面积:17349平方米)的查封;4.张含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5月22日,卢明珠与山东海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卢明珠以15,151,600.00元受让山东海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双鸭山东盛煤业有限公司66.7%的股权。2007年8月5日,卢明珠与张含良签订协议,约定张含良出资12,000,000.00元受让双鸭山东盛煤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在该协议尾部手写内容“叁佰万元系卢明珠投资款”。张含良在协议签订后通过其个人独资企业黑龙江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山东海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5,000,000.00元。卢明珠与王志娟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到王志娟名下,车牌号黑XXXXXX。王志娟于2014年12月1日与红兴隆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获得位于双鸭山农场场部五区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XXXXXXXXX,宗地面积:1734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王志娟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张含良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卢明珠,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00.00元。双鸭山中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双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明珠给付张含良借款3,000,000.00元。卢明珠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含良于2013年11月向双鸭山中院申请执行,由于双鸭山中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张含良请求本院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黑高法执指字第21号执行裁定,指定哈铁中院继续执行该案。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哈铁中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查封王志娟名下位于双鸭山农场场部五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XXXXXXXXXXXXX,宗地面积:17349平方米),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哈铁中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追加案外人王志娟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哈铁中执字第32-8号执行裁定,扣押王志娟名下黑XXX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卢明珠、王志娟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存在查封错误和超标的查封问题。王志娟于2015年10月9日单独对(2014)哈铁中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哈铁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志娟异议,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哈铁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驳回卢明珠、王志娟异议。卢明珠、王志娟对以上两裁定均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黑执复15号执行裁定,撤销哈铁中院(2014)哈铁中执字第32-5号及(2015)哈铁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同日,作出(2016)黑执复1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哈铁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由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该院经过重新审查,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4)哈铁中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志娟的异议请求,王志娟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黑XXX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和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XXXXXXXXX,宗地面积:17349平方米)是否属于王志娟的个人财产;二、对案涉黑XXX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和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XXXXXXXXX,宗地面积:17349平方米)是否应停止执行;三、卢明珠和张含良之间的债务是婚前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汽车和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王志娟的个人财产问题。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汽车和土地使用权均是在王志娟和卢明珠登记结婚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取得,且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所以案涉汽车和土地使用权为王志娟和卢明珠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志娟主张在婚前与卢明珠就财产归属和债务承担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的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双方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各自的财产登记在各自名下,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该院认为,该协议属于夫妻内部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王志娟、卢明珠在法院长达两年的执行过程中经过多次异议、复议程序,从未提出过存在该协议,故该协议的订立时间及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以其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但夫妻一方对此“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志娟、卢明珠也不能证明张含良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及内容,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中涉及的汽车和土地使用权仍应认定为王志娟和卢明珠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另外,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卢明珠在庭审前不肯明确对执行案外人王志娟诉讼请求的态度,该院在立案时将卢明珠列为被告进行诉讼,通过卢明珠在庭审中的答辩和调查核对,确认卢明珠完全支持王志娟的诉讼请求,故依法将其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关于法院对案涉汽车和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停止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卢明珠系(2014)哈铁中执字32-11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对案涉汽车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益,该院强制执行卢明珠和王志娟的夫妻共有财产,显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王志娟虽对案涉汽车和土地使用权虽享有共有的民事权益,但依法并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卢明珠和张含良之间的债务是卢明珠婚前个人债务还是卢明珠和王志娟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由于张含良、卢明珠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所确认,王志娟要求重新确认该生效判决判定的债权债务归属,实质上是对原判决的异议并要求变更,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由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另外,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案涉汽车和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卢明珠与案外人王志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论该债务属于卢明珠婚前个人债务还是卢明珠与王志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以上涉案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志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王志娟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案外人王志娟提出其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为了对抗执行,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理由。故本案应首先对确权请求作出认定。经查,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了王志娟名下的案涉车辆及土地使用权。但该案涉车辆及土地使用权均系王志娟与卢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王志娟举示其与卢明珠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约定婚前债务各自承担以及婚后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但王志娟与卢明珠所签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王志娟亦不能证明张含良事先知晓该协议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及土地使用权系王志娟与卢明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志娟主张该案涉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性质问题。本案中,依据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含良与卢明珠形成借款关系的日期为2007年8月5日,而王志娟与卢明珠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故依据债务形成的时间可以确定,该笔债务应为卢明珠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对于该债务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王志娟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对于该债务属于卢明珠婚前个人债务还是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在被执行人卢明珠未履行生效原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以及卢明珠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执行卢明珠与王志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卢明珠占有的被查封财产中的份额予以偿还其个人债务。因王志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购买被查封财产的资金来源以及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认为,以确定卢明珠与王志娟对案涉被查封财产各占一半份额为宜。故案外人王志娟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全部被查封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黑71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许可对牌照为黑XXXXXX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中卢明珠所有的一半份额的执行;三、许可对双鸭山农场场部五区土地使用权中卢明珠所有的一半份额的执行(地号为:XXXXXXXXXXXXX);四、驳回上诉人王志娟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王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维东审判员  曹 茗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