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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国才与程守强、张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才,程守强,张丽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429号原告:何国才,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守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丽影,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何国才与被告程守强、张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守强、张丽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暂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至债务完全履行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每月2%。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程守强的指定账户(程守强,农行账号:***)后,被告不仅未支付过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守强、张丽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何国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及转帐凭证,可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守强与张丽影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程守强向何国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每月2%,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此款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程守强在借条上备注其农行卡号:***。同日,何国才向程守强上述农行卡内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程守强未还款,现何国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守强、张丽影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守强现尚欠原告何国才借款本金50000元,由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应予偿还;何国才要求程守强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何国才要求程守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程守强在与张丽影婚姻存续期间向何国才借款,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程守强、张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守强、张丽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凭票支付),由被告程守强、张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生效)审 判 长  高 丽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