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董淑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淑会,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淑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淑会在宝坻区八门城镇启东茶店内,将正在购买彩票的钱某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董淑会在宝坻区八门城镇启东茶店内,将正在购买彩票的曹某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淑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淑会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淑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