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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国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息,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因犯赌博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息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下窑村157号的家中一楼后客厅沙发处,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继而对周某拳打脚踢,将周某打伤。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被他人致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左第5前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国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息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下窑村157号的家中一楼后客厅沙发处,因家庭琐事与其前妻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国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刑事和解,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杨国息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杨国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国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国息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受伤治疗情况;3、离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国息于被害人周某已经办理离婚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国息前科情况;5、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国息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6、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国息打伤被害人周某的事实经过以及辨认被告人杨国息的情况;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0日,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杨国息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辨认���告人杨国息,以及被告人杨国息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11、被告人杨国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打伤被害人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息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杨国息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杨国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