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安全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安全电器厂,宁波优欧利胶粘科技有限公司,潘登华,陈玲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473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453546XC。代表人:薛星跃,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安全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振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1229-2。代表人:陈玲芝,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宁波优欧利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同济路。组织机构代码:69139523-1。法定代表人:应璐超,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潘登华,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陈玲芝,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安全电器厂代表人,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安全电器厂、宁波优欧利胶粘科技有限公司、潘登华、陈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54894.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安全电器厂、潘登华名下的抵押房产已被宁波市江北区法院评估、拍卖,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