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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傅昌碧与刘际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昌碧,刘际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昌碧,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楚,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际湘,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昌碧因与被上诉人刘际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昌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责任田0.26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刘际湘辩称,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达成口头协议换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傅昌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际湘退还傅昌碧0.26亩责任田一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际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傅昌碧与刘际湘通过协商,双方口头达成置换土地事宜,即傅昌碧用其位于刘际湘屋坎后的一丘责任田与刘际湘位于流木湾坡上的旱田进行互换。口头协议达成后,刘际湘在置换的土地上栽种了柑桔树并修建了牛栏。现傅昌碧以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际湘返还其责任田,刘际湘拒绝返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傅昌碧与刘际湘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傅昌碧与刘际湘为了各自经营方便,于1998年,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的置换土地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傅昌碧与刘际湘的口头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昌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傅昌碧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傅昌碧与刘际湘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经口头协商互换土地耕种经营,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反悔。现傅昌碧要求刘际湘退还互换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傅昌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傅昌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傅昌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