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双爱、闫金华等与李文艳、张德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兰,闫金凤,闫金梅,闫金辉,闫金霞,闫金华,赵双爱,李文艳,张德起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4603号原告:闫金兰,女,满族,农民,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闫金凤,女,汉族,农民,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闫金梅,女,汉族,农民,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闫金辉,女,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闫金霞,女,汉族,农民,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闫金华,女,汉族,农民,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赵双爱,男,汉族,农民,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各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艳,女,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张德起,男,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闫金兰、闫金凤、闫金梅、闫金辉、闫金霞、闫金华、赵双爱与被告李文艳、李德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闫金兰、闫金凤、闫金梅、闫金辉、闫金霞、闫金华、赵双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闫金兰、闫金凤、闫金梅、闫金辉、闫金霞、闫金华、赵双爱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