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素平与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乔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平,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乔海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483号原告:郭素平,女,194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乔金龙,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花市村2组。法定代表人:刘振合,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翠兰,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乔海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乔志远,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平与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乔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素平及委托代理人乔金龙,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合及委托代理人韩翠兰,被告乔海龙及委托代理人乔志远、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坐落于青松岭镇花市村1组小庙土地1.74亩、增地亩土地0.89亩登记在被告乔海龙“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上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乔海龙将上述小庙土地1.74亩、增地亩土地0.89亩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海龙系母子关系。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共分得6口人(包括被告乔海龙)的土地。后经家庭内部分割,其中的小庙土地1.74亩、增地亩土地0.89亩归原告及丈夫经营管理,其余土地由被告乔海龙及原告次子乔金龙分割经营。但在土地延包时,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擅自将上述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登记在被告乔海龙的合同书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延包时的合同是按照原告家庭的意愿填写的,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属原告家庭的内部矛盾,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海龙辩称,原告所诉土地在1987年时就已分给乔海龙经营管理。1999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按照家庭土地分割情况将原家庭承包土地分别登记在乔海龙及乔金龙的名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题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均系书证,且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乔海龙提供的1号证系书证,且其他当事人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予以采信。被告乔海龙提供的证人乔保成的证言,因原告有异议,且原告与被告乔海龙具有母子特殊关系,不能依据日常管理表象直接确定土地经营权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国家最初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郭素平家庭共有6口人,分得5块土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小庙及增地亩土地。当时原告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郭素平及丈夫乔自明、乔自明的母亲杨金花、原告的儿子乔海龙(即本案被告之一)、乔金龙及原告的女儿乔凤霞,当时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乔自明的名下。后杨金花去世。1999年土地延包时,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被告乔海龙及原告郭素平次子乔金龙订立“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乔金龙称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其持有合同书若干年,未向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过异议),将原乔自明名下的承包地分别登记在乔海龙及乔金龙的合同书上,其中本案争议土地被登记在被告乔海龙的名下(原登记的“小庙”及“增地亩”土地被统一登记为“小庙岔子”)。乔自明于2008年去世。2014年11月25日,原告郭素平与被告乔海龙及次子乔金龙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了乔海龙、乔金龙赡养原告的方式;确认郭素平原来经营4口人的土地果树,乔海龙原来经营2口人的土地果树;并约定原告郭素平将原经营的4口人土地果树按照乔金龙2.5口人、乔海龙0.5口人分给乔金龙及乔海龙,乔凤霞1口人的土地果树由其领回。但对该协议,原告称始终未执行,土地仍由其经营;被告乔海龙称协议中所载郭素平的土地果树其之前并未实际经营,该记载和约定系对延包合同内容的确认,乔凤霞应得的承包土地也在延包合同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内。本院认为,第一、农户的所有成员对登记在某一家庭成员名下依据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土地均享有与其他成员共同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农户的任何成员亦可以经协商或推荐代表家庭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的承包土地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乔自明的名下,但土地延包时,被告乔海龙及原告次子乔金龙亦可以代表家庭与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延包合同。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该二人订立“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后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过异议,应推定原告对被告乔海龙及其次子乔金龙代表家庭与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延包合同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青松岭镇花市村1组小庙土地1.74亩、增地亩土地0.89亩登记在被告乔海龙“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上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乔海龙与原告次子乔金龙虽然分别与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延包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该二份合同中包括原告女儿乔凤霞应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乔海龙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等原家庭成员对原承包土地进行了明确分割,且分割的土地与延包合同的记载一致并按延包合同实际进行了分户经营。因此,应确认原告郭素平及乔凤霞仍享有对登记在被告乔海龙及原告次子乔金龙名下承包土地的共同经营管理权。但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未明确协议或依法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之前,原告要求将本案争议的小庙及增地亩土地交其独自经营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页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