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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9层1008。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B座223号)。法定代表人:胡海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女,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文豪宏博尔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他与履行合同发生密切联系的地点均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依照业主方的要求提供设备及各项服务,为了便于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更好地契合涉案合同目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天华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文豪宏博尔公司(需方)与中天华拓公司(供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署的《动力车间MNS柜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文豪宏博尔公司作为需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贺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