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长沙志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沙志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志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高桥村第一安置小区三期A1栋(A37)201号房。法定代表人:凌志福,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风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阎青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安,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主要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北二组坝塘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城南路物流大厦3楼。主要负责人:刘泽辉,总经理。上诉人李某某、长沙志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拓渣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津湘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志拓渣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城津湘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城津湘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营运损失是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是必然产生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城津湘公司答辩称:本案证据材料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提出了营运损失过高的问题,我方认为不是过高而是过低,一审核定的成本过高。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也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明确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城津湘公司车辆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城津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志拓渣土公司赔偿城津湘公司停运损失3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芙蓉中路识字岭由南往北行驶,曾旭驾驶湘A×××××车搭乘毛明雨由北向东行驶,因李某某闯黄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毛明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湘A×××××车系城津湘公司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因维修停运40天,该车2015年1-10月营运金额为249747元,营运公里81974公里,每公里燃气费0.6元,日均营运收入为668.5元。湘A×××××车系志拓渣土公司所有的货运车辆,李某某为承包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该车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津湘公司因车辆受损造成停运损失,承包人和车主应予赔偿,经计算,40天损失应为2674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长沙志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6740元;二、驳回湖南汽车城津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李某某、长沙志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志拓渣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城津湘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中出租车辆受损所导致的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加粗,同时志拓渣土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表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也对上述内容也进行了明确告知。综上所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但已尽到充分的告知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营运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湘A×××××出租客运车辆2015年1-10月的营运金额情况,在核算成本后,结合该车的停运天数,计算营运损失,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1元,由李某某、长沙志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