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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吴同秀与杨乐、王永民、胡为民;万长华;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吴晓荣;周继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秀,杨乐,王永民,胡为民,万长华,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吴晓荣,周继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654号原告:吴同秀(又名周同秀),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杨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王永民,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为民,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万长华,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徐小平,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吴国根,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吴文胜,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吴晓荣,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周继锋,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吴同秀诉被告杨乐、王永民、胡为民、万长华、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吴晓荣、周继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秀,被告王永民、万长华、周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胡为民、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吴晓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垫付执行款25584.9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乐、王永民、胡为民、万长华、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系进贤餐具清洗、消毒、配送经营户,2013年12月17日八位合伙人(股东)委托胡为民、万长华与案外人刘三山签订《餐具清洗配送合作协议》,至2014年5月因股东内部矛盾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刘三山向本院起诉原告和被告杨乐、王永民、胡为民、万长华、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本案经审理判决【(2014)进民二初字第172号】由八位股东给付刘三山加工费120791.48元并承担诉讼费3260元,该案经执行,原告向刘三山支付了43280.92元,按八位股东平摊原告多交了25584.92元,被告吴文胜交款18070.9元、胡为民交款15411.69元、徐小平交款26383.48元、吴国根交款20924元、万长华交款17800元,被告杨乐和王永民未缴交执行款项。原告及合伙人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王永民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参与过合作事宜,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万长华辩称:答辩人按八个人的股份,在执行局已经支付了答辩人份内的钱,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周继锋辩称:答辩人在2013年12月6日因强迫交易罪被关押,答辩人不属于原判决书中八股东之一,不应承担责任。杨乐、胡为民、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吴晓荣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吴同秀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进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其他七位被告合伙经营洗碗厂,因欠刘三山加工费被法院依法判决支付12万余元加工费及诉讼费。吴文胜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本院执行局在执行刘三山诉王永民等八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总标的为141870.99元,其中吴文胜交款18070.9元、胡为民交款15411.69元、徐小平交款26383.48元、吴国根交款20924元、吴同秀交款43280.92元、万长华交款17800元。杨乐、王永民、胡为民、万长华、徐小平、吴国根、吴晓荣、周继锋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同秀与被告杨乐等七人合伙经营餐具清洗配送业务,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因合伙事务向债权人支付了43280.92元,按八位股东平摊原告多支付25584.92元,双方系合伙债务追偿关系,原告有权就其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未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追偿,且其他合伙人对其追偿数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垫付执行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吴晓荣、周继锋隐名于八位股东名下,且不是原判决承担义务的债务人,故原告向吴晓荣、周继锋追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民辩称其没有参与合作事宜,与其无关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同秀诉请向其他七位股东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乐、王永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同秀追偿款25584.92元及利息(以25584.92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胡为民、万长华、徐小平、吴国根、吴文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900元,由杨乐、王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胡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