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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兴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兴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兴福,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奕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兴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黑民申19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杰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张伟、被申请人朱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洁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720元/平方米是暂定的造价,以双方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而一、二审判决却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一口价”合同,明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认定错误。朱兴福在多次诉讼庭审中承认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且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并未向杰洁公司主张过权利,现仅以证人的证言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据不充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朱兴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兴福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一口价”合同,应按照720元/平方米乘以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其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曾找过杰洁公司索要工程款,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杰洁公司的再审请求。朱兴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杰洁公司支付工程款852,43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75,661元,合计人民币1,328,100元;二、判令杰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6日,朱兴福借用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的资质,以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名义与杰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朱兴福为杰洁公司承建其所属的恒温库、办公楼及库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柒佰贰拾元人民币(大写),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约定恒温库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7月25日,办公楼和库房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10月25日;该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一)本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拨款分三次进行:①地基至地圈梁止,拨该项工程的70%(5日内);②主体封顶,拨该项工程的70%(5日内);③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除扣留工程造价10%的款项作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二)质保金支付:2004年4月15日,付工程造价的5%;2004年10月30日,付工程造价的5%”;该合同第10条约定,“若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时拨付,造成乙方误工,其损失甲方予以补偿,工期顺延”;发包单位处加盖“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署名“史景林”;承包单位处加盖“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合同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署名“朱兴福”。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面积为3393平方米,杰洁公司向朱兴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4,500元,代履行工程款人民币696,678元,合计向朱兴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1,178元。工程完工后,朱兴福以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名义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杰洁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2006年2月20日,朱兴福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杰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由于朱兴福未缴纳诉讼费,法院以不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朱兴福撤回对杰洁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杰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兴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2,43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475,661元,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杰洁公司负担。杰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朱兴福所负责施工的项目并没有完工,一审判决认定已经竣工验收毫无根据;二、在法院多次诉讼的庭审期间,朱兴福已认可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并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三、朱兴福提起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四、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作为结算金额依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朱兴福在原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能够证实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关于杰洁公司称朱兴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就涉案工程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杰洁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其在朱兴福所完成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续工,应视为其已接收了朱兴福所完成的施工成果,在杰洁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视为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杰洁公司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拒不申请对朱兴福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令杰洁公司支付朱兴福相应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杰洁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确认一、二审法查明的事实。本院又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朱兴福以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起诉杰洁公司,法院因诉讼主体问题裁定驳回,后朱兴福又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撤回起诉。2006年朱兴福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并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彤新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为:朱兴福完成工程量合计为1,808,576.21元,扣除水电费用后为1,662,853.41元。在法院庭审中朱兴福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发表意见时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给付工程款。因朱兴福在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12月26日朱兴福才再次向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双方是否约定为“一口价”即固定价款的工程结算方式。本案实际施工人朱兴福借用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以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名义与杰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朱兴福为杰洁公司承建其所属的恒温库、办公楼及库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柒佰贰拾元人民币(大写),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故从该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案涉工程并非为固定价款的工程,而是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且朱兴福在2006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提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经大庆中院委托大庆彤新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勘察并核实,大庆彤新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朱兴福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808,576.21元,扣除水电费后为1,662,853.41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朱兴福在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时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要求杰洁公司按照鉴定意见给付工程款。故从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在诉讼中的行为表示应当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是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为“一口价”的固定价款工程的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水电费用由杰洁公司承担,且杰洁公司已实际支付,故杰洁公司应支付朱兴福工程款为101,675.41元(1,662,853.41元-1,561,178元)。杰洁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中一些项目并非朱兴福完成施工,应予扣减,但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已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且在本案诉讼中杰洁公司未申请对朱兴福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杰洁公司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因杰洁公司提交了朱兴福本人签名的《关于工程延期原因分析报告》和《保证书》,能够证实朱兴福对案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负有责任,且朱兴福存在在案涉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提前撤出施工工地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杰洁公司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有误,应予纠正。因2006年朱兴福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后,其在长达近7年时间未积极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又未能提交适当理由,因此,该期间产生拖欠工程款利息不能因朱兴福怠于行使权利而由杰洁公司承担,故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6日朱兴福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杰洁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朱兴福工程款101,675.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自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4元,共计24,804元,由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9元,由朱兴福负担21,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敬贤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郭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 莹书 记 员 陈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