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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行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忠莲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莲,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441号原告刘忠莲,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武,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原告刘忠莲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以下简称白纸坊派出所)作出的京公(西白)行终止决字[2017]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莲诉称,原告2016年10月20日晚22时许,在被告白纸坊派出所辖区白纸坊南菜园街建功东里5号楼99连锁旅馆,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自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公安人员,没有着装制服,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及执法相关证件及任何执法手续,未佩戴公安执法记录仪并非法将原告强行绑架至一辆套牌(京E.XXX**)号白色全顺面包车上强行带离押返武汉市,2016年10月20日当晚22:30分左右在现场的旅客(黄国枝)报警长达近2个小时,被告白纸坊派出所刘姓警察才缓慢出警,到达现场后刘警官态度蛮横,不听取报警人如实的现场陈述,没有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更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办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被诉决定书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白纸坊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纸坊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追责涉案违法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核查其违法嫌疑人是否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白纸坊派出所辩称,2016年12月3日,原告刘忠莲到我所报案称:2016年10月20日21时40分许,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99连锁酒店203房间内,被多名男子接回武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我所接报案后立即受理并开展调查。经查,没有违法事实发生,故我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原告刘忠莲不服我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于2017年3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西城分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我所发送《西城分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西公复答字[2017]8号),现该案正处于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我所认为原告刘忠莲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要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忠莲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白纸坊派出所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刘忠莲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刘忠莲不服被诉决定书,于2017年3月25日向西城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申请事项为:一、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对其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被申请人白纸坊派出所在办理本案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报案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中是否存在着合法性、真实性;二、请求西城分局判令被申请人白纸坊派出所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追查对自称北京治安总队公安人员的身份的真实性,执法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调查,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报案人)查看当天其被强行押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南菜园街建功东里5号楼99连锁旅馆白纸坊派出所民警出警的现场监控音频、视频及出警的现场记录(保存到本案终结);......。原告刘忠莲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刘忠莲不服被告白纸坊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于2017年3月25日向西城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申请事项为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对其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被告白纸坊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中是否存在着合法性、真实性;请求西城分局判令被申请人白纸坊派出所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追查对自称北京治安总队公安人员的身份的真实性,执法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调查,......。原告刘忠莲就撤销被诉决定书及请求白纸坊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追责涉案违法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及执法合法性等事项,已向西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此后又以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白纸坊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核查其违法嫌疑人是否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权之诉讼请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忠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学雅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