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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411号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4单元27层2702号。法定代表人:高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龙,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瑶,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赵村。法定代表人:李友,职务经理。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龙,被告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用户追忆时尚酒店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2,800元。后原告经用户追忆时尚酒店同意,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6日,先后与被告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协议》、《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及质量保证合同》,约定将原告与用户追忆时尚酒店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钢结构的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需按照原告的技术和工艺标准施工,保证安装质量达到原告的标准要求,接受原告的安全监督及工地现场安装质量、纪律的评估。如产生第二次验收,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被告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钢结构安装,确保电梯能正常运行及通过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同时约定因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责任方应向另一方偿付原告与其用户签订的电梯大包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诉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解决。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电梯通道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已经严重违约,且未采取任何的修复措施,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致使用户追忆时尚酒店的电梯无法验收以及进行开业经营。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增加工作量,但该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与追忆时尚酒店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及质量保证合同》中所约定工程项目地点系追忆时尚酒店,被告也对在追忆时尚酒店进行电梯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张杰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迟延,造成钢材有轻微锈迹。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对钢结构造成一定破坏,因为原告设计错误,电梯低了约2米,又对钢结构再次调整,增加的费用原告也未及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照片,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安装的钢结构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导致了电梯的无法正常使用;4、原告与郑州市郑东新区明达玻璃商行签订的《安装修改协议》、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郑州市郑东新区明达玻璃商行印章,且有收据及银行流水佐证,结合被告也承认其在涉案电梯工程的收尾阶段有未完工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与追忆时尚酒店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追忆时尚酒店要求,制作电梯一部,电梯价格145,600元,钢结构97,200元,合计价款242,800元。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钢构井道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电梯钢结构井道,原告以大包方式包给被告,工程总价92,000元,工程名称:电梯钢结构井道,工期35天,付款方式:预付30%;钢构件到场现付30%;玻璃板到场现付25%,余款原告验收后,10日内付清被告”。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及质量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户方:追忆时尚酒店;电梯钢结构及上边的玻璃安装费用12,800元;分包工作内容:安装人工费、运输、起吊、卸货、脚手架、水电、土建配合、二次运输、检验、以及后期的质量保修费等工程所需所有费用;付款约定:此合同将与用户方签订的《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合同》直接转包给被告,相关付款时间及金额由于被告的过失,出现了原告的电梯变动,则从原有合同约定现更改为后期一次性给与被告剩余的12,800元,被告需根据原告要求工期内完成电梯钢结构的整体安装工作,工期从2017年1月6日起到2017年1月12日完成所有的钢结构及玻璃的安装,即达到用户的安装规范及施工工艺。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责任方应向另一方偿付原告与用户方签订的电梯大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工程款34,6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1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00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在施工收尾阶段,在原告未验收的情况下,撤离施工。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郑州市郑东新区明达玻璃商行签订《安装修改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郑州市郑东新区明达玻璃商行对郑州东区龙子湖追忆时尚酒店电梯钢结构剩余玻璃的安装和已安装完毕的修改。安装修改内容和费用:弯钢玻璃费用3,600元;平钢玻璃费用1,920元;修胶费用9,240元;钻槊板费用1,645元;玻璃安装费用8,000元;运输费用300元;焊接楼顶弧形管费用400元;楼顶五金件费用2,100元;1层2块玻璃修改费用500元,综合费用27,70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实付25,000元”。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明达玻璃商行支付上述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钢构井道加工协议》、《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及质量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2017年1月6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及质量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原有合同约定现更改为后期一次性给与被告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款12,800元,被告需根据原告要求工期内完成电梯钢结构的整体安装工作,完成所有的钢结构及玻璃的安装,即达到用户的安装规范及施工工艺”。上述约定视为原、被告已对原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变更,在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12,800元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完成电梯钢结构的整体安装工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在原告未予验收的情形下擅自撤离,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增加工程量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所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及用户方追忆时尚酒店扣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停工导致其购买玻璃及安装另行支出25,000元损失的事实,有安装修改协议、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及质量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因一方不履行合同,导致根本性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鉴于被告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逊翱电梯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新乡市非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朝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