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81王守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余,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曾因犯流氓罪、赌博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守余至本市新民东路购物店、丹金路蛋糕店、开发区城际铁路车站北侧公交站台等地,乘隙盗窃作案三起,窃得手机三只,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930元。被告人王守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侦破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守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守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守余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守余在本市新民东路“纪念日百货”购物店内,贴身站在收银区被害人王某的身后,趁王某付款之机窃得其外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P7-L00型手机一只(因检材不全未能核价)。2、2017年3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守余在本市丹金路“某蛋糕店”门口,贴身站在被害人桑某的身后,趁桑某在柜台边选购蛋糕之机窃得其外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0元。3、2017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守余在本市开发区城际铁路车站北侧的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陆某抱着孩子等候公交车之机窃得其身后双肩背包左侧口袋内的粉色华为荣耀PLK-AL10手��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守余在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间盗窃作案三起,窃得华为P7-L00型手机、苹果6splus手机、华为荣耀PLK-AL10手机各一只,价值合计人民币39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4日下午,其在本市金鹰商场一楼的某店里逛了20多分钟,离店时发现外套口袋里的白色华为手机不见了,店内监控显示是一男子趁其结账时偷拿了。监控视频及照片截图,印证了被告人王守余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机的时间、地点、具体位置、手段、方式、经过等内容。2、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明其2017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某店排队买蛋糕时,被偷了苹果手机,店内监控显示系一戴黑色帽子的男子从其身后拿取的。监控���频及照片截图,印证了被告人王守余盗窃被害桑某手机的时间、地点、具体位置、手段、方式、经过等内容。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3日其背着双肩包、抱着孩子,在本市城际铁路车站北侧的公交站台处等5路公交车,上了车后发现背包左侧口袋里的华为手机不见了。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苹果6splus手机、华为荣耀PLK-AL10手机的经济价值。5、扣押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所窃得陆某的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的事实。6、被告人王守余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吻合一致。7、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执行完毕的时间等事实。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守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守余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守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香格、桑月莉或折价赔偿(桑某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