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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道远、韩朝云等与朱长学、马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远,韩朝云,徐某,王某,朱长学,马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徐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305号原告:王道远,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韩朝云,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胜(系原告王道远、韩朝云儿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男,200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王某母亲),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根,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长学,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被告:马林,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委托代理人:赵德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8846633P。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徐金良,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徐崇华(系被告徐金良父亲),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道远、韩朝云、徐某、王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朱长学、马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徐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远与原告韩朝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原告徐某并作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朱长学、被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徐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远与原告韩朝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原告徐某并作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徐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徐金良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载四原告亲属王伟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村处与被告朱长学驾驶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四原告亲属王伟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长学辩称,2016年8月18日,答辩人驾驶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突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是徐金良驾驶车辆追尾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31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公安机关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无法证实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答辩人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徐金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徐金良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受害人王伟沿原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原××国道连云港市××青口镇××线新村电灌支线5号处与被告朱长学驾驶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王伟死亡、被告徐金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金良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8月17日晚上九点多,我开车带受害人王伟从枣庄出发去赣榆范口的,到18号凌晨两点左右行驶至连云港市××××村时,对面来一辆开远光灯的车,照的我看不清前边,当我看清楚时已经来不及刹车撞到我正前方同方向行驶没有车尾灯的车辆。”被告朱长学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8月18日零点多,我开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临沭县城拉焦炭往赣榆送货,送往赣榆以后我沿着××国道经过××、墩尚镇,到墩尚镇以后沿着××国道由××向北行驶,正在走的时候,突然听见嘭的一声,我还以为车子坏了,就赶紧靠边停车了,下车以后发现后面有辆车追尾了。”2016年8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两车接触部位、运动方向及所处路面位置进行鉴定,结论为:“1、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接触;2、事故发生时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均处于由南向北运动;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位于事故现场东侧路面。”2016年9月19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制动灯、后部转向灯及后部加装灯具技术状况与后部防护装置和后部反光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1、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灯具组线路断路,事故时左后灯具组无法点亮,右侧制动灯、右后转向灯装置齐全且能点亮,该车后部两侧不符合国标要求的加装灯具,加装灯具能够点亮,红蓝黄交替闪烁,不符合国标要求;2、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后下防护装置的安装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2016年8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伟的死亡原因作出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根据尸体检验分析认为王伟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王伟于1980年5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受害人王伟于2014年租住在山东省枣庄市××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兴隆花园19号楼一单元302室。受害人王伟生前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王某。原告徐某系受害人王伟妻子,原告王道远、韩朝云系受害人王伟父母,原告王道远与原告韩朝云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王某于2014年跟随其父母租住在山东省枣庄市××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兴隆花园19号楼一单元302室,并借读于枣庄市××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北园小学。另查明,被告朱长学驾驶的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马林。该车辆在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朱长学系被告马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林已支付原告3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徐金良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枣庄市××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长学与被告徐金良、受害人王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和本院庭审调查,鉴于被告徐金良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并且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长学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徐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长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伟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林系鲁13/×××××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受害人王伟与原告徐某、王某于2014年租住在山东省枣庄市××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兴隆花园19号楼一单元302室,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且原告王某于2014年起在枣庄市××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北园小学借读,故对四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王道远、韩朝云的赡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道远、韩朝云、王某生活费中由受害人王伟承担部分共计236761元[(14428元/3人+26433元/2人)×11年+14428元/3人×8年]。鉴于被告朱长学驾驶的机动车后下防护装置的安置与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应适当加大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40%为宜。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长学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被告马林负担。四原告因受害人王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039801元(40152元×20年+236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丧葬费33600元、交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540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四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985401元(1095401元-110000元),其中由被告马林承担的免赔部分为39416.04元(985401元×40%×10%),扣除被告马林已付31000元,被告马林还应赔偿四原告8416.04元(39416.04元-3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354744.36元(985401元×40%-39416.04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马林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学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长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朱长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远、韩朝云、徐某、王某因王伟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远、韩朝云、徐某、王某因王伟死亡造成的损失354744.36元。三、被告马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远、韩朝云、徐某、王某因王伟死亡造成的损失8416.04元。四、驳回原告王道远、韩朝云、徐某、王某要求被告朱长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马林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马林负担1360元,由四原告负担2040元(四原告已预付,被告马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振通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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