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储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储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储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武某某、储某某在未依法取得狩猎手续的情况,在武某某家后山自留地私自架设电网猎捕野兔。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武某某有强奸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二被告人武某某、储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显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