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桂凤与陈国福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凤,陈国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393号原告:刘桂凤,女,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与刘桂凤系母子关系),男,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福,男,住安达市。原告刘桂凤与被告陈国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刘彬,被告陈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97,280.00元;3.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209,428.8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所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投资1,000,000.00元和纸箱设备一套,被告现有的土地301.4亩、地上建筑物、树木、造纸厂资产(造纸设备、锅炉、地秤、叉车、货车等)将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资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0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用于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的维修改造及经营,且没有按照约定确保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对外正常营业。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0日将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注销。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国福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投资经营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被告以位于安达市先源乡黑鱼泡村的土地、建筑物、造纸设备、锅炉、地秤、汽车等资产作为投资。原告投资1,000,000.00元和纸箱设备一套(价值850,000.00元),对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的厂房进行改造。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四次交付投资款700,580.00元,余300,000.00元在造纸厂开始生产后投入。原告按协议对360平方米厂房进行改造后,同时要求被告对其改造厂房的费用出具承认据,对其改造厂房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179,500.00元的承认据,双方在据中确认2014年2月17日前所有改造费用帐结清,2014年2月17日前改造费用票据作废无效。其中2014年2月17日的改造厂房费用117.200.00元的票据,按双方在据中确认2014年2月17日前所有改造费用帐结清,2014年2月17日前改造费用据作废无效,该票据属无效票据。原告按协议约定应投入1,000,000.00元,纸箱设备一套(价值850,000.00元),改造厂房的实际费用为179,500.00元,合计应投入2,009,580.00元。经多次催告,原告至今尚有投资款300,000.00元及纸箱设备一套未能到位。原告交付的投资款700,580.00元,其中,支付造纸厂动力电改造费300,000.00元、材料费及工人工资147,357.00元、收废纸壳款154,000.00元、更夫工资166,800.00元、电费18,100.00元。因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在环保方面不达标,按协议约定双方将造纸厂改造为纸箱厂,使其成为符合国家环保排放合格企业。但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投资及纸箱设备投入的义务,致使企业不能生产,按国家工商登记管理规定,企业营业执照每年必须进行年检,当时企业已经停产超过二年,而企业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不符合改造后的纸箱厂生产活动,因此将企业营业执照注销,待原告纸箱设备到位后,重新注册企业营业执照。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收款凭条4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目明细表证实,原告按合伙协议约定,分期给付被告投资款997,280.00元。被告对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包括在179,500.00元的票据里,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但对其反驳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100万元左右。该证人证言与合伙协议及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目明细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2014年-2017年更夫工资明细表证实,合伙期间雇佣更夫工资共计166,800.00元,因更夫工资表系被告近期自行制作,且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哥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其工作的工厂名称及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电费明细表证实,自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花电费18,100.00元,此款在原告投资款中支出。因电费明细表无收费单位公章,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用户名称为安达市天庆种殖并非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电费明细表相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安达市天龙纸业有限公司新装工程结算书及发票、收据7张证实,原告投资款用于厂房安装电力花259,597.00元,其中100,000.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59,597.00元,被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因新装工程结算书单位名称为安达市天龙纸业有限公司并非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且无安装单位公章,不予确认。被告提供2015年4月28日收据证实,原告投资款用于给付时宝生纸壳款154,000.00元,因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并未正式生产经营,该材料款并不能证实系合伙期间所用的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提交54张票据共计147,357.00元证实,原告投资款用于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的费用共计147,357.00元,因该组票据并未正规票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只有9张计35,500.00元,其余票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9张票据计35,500.00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黑龙江省电力销售发票、预收电费收据证实,原告在合作期间为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缴纳电费款20,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2014年2月17日收据中明确写明2014年2月17日前刘桂凤入厂投资费用所有票据作废无效,该票据产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按双方约定该票据应为无效票据,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投资1,000,000.00元(分期付款)及纸箱设备一套后,被告现有的土地301.4亩、地上建筑物、树木、造纸厂资产(造纸设备、锅炉、地秤、叉车、货车等)将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资产。协议签订前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中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负责造纸厂的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主要负责造纸厂的对外具体业务,原告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双方对造纸厂和利益平均分配,风险共担。如遇造纸厂范围内的土地(301.4亩)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向被告分期投资997,280.00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两笔款项117200.00元、179500.00元系原告自行改造厂房费用,另700,580.00元以现金方式投入。被告在合伙期间用原告投入的资金于2013年11月19日为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安装、电缆敷设花10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间共支付工人工资及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将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注销。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注销时,原告也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投入纸箱设备一套。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解除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陈国福于2015年8月10日将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在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投入纸箱设备用于生产,对无法正常经营存在过错,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注销,导致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对合伙协议的解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投入安达市天庆纸业有限公司维修厂房资金合计296,700.00元、被告在合伙期间用原告投资款维修电力费用100,000.00元及经双方认可用于合伙期间支付工人工资款、缴纳电费款等合计45,500.00元,以上合伙期间的费用共计442,200.00元,该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剩余投资款555,08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合理用途,故该投资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投资款利息损失209,428.80元,因双方对合伙协议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桂凤与陈国福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陈国福返还刘桂凤投资款776,1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0.00元,刘桂凤负担5,481.00元,陈国福负担10,1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延龙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