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636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感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已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理由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的捏造之词,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焦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感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焦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要靠双方互相尊重、理解、谦让才能建立起来,发生矛盾应正确对待处理。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