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德林申请执行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德林,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异8号案外人:陈东平,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住锦州���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建伟,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梁德林,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退休,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志强,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退休,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执行梁德林申请执行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东平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辽G68A**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东平称,2014年8月,我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志强所有的辽G68A**号丰田轿车,车款在之前李志强厂子所欠的款项中抵顶。之后,李志强将车辆和车辆手续交付给我,2016年7月,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就又将车辆借给李志强使用,尽管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因为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是其管理行为,不是车辆权属变更的依据。综上,本人拥有辽G68A**号丰田轿车的所有权,应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德林称,我认为这是被执行人躲避法院查封而找的借口,属于抵赖和转移财产行为。第一,法院查封的时候,车辆登记的是李志强,扣车的时候车也在李志强处使用;第二、车辆查封之初,被执行人李志强多次和我沟通,想以该车辆抵顶部分欠款,因为双方对车辆估值没有达成一致,最后又和我说车早已抵顶给案外人了,如果已顶给他人怎么又和我协商抵顶事情呢;第三、案外人的债务人是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不是李志强本人,车辆是李志强名下的,不是厂里的财产,案外人无权主张该车。被执行人李志强称,2014年12月,我的厂子(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和案外人陈东平有债务关系,我就口头和他商量,把车以229800元顶给他,之后又把车手续和车都交给他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5年过年时我又把车借回来开了一年多,还回去后又于2016年春天借回来开到现在,车辆查封后我也和申请执行人梁德林商量过用车顶其欠款的事,无果后,又向其讲了已将此车抵顶给案外人陈东平了。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梁德林申请执行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711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志强名下的辽G68A**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辽G68A**号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志强。案外人主张辽G68A**号是其顶账所得,但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顶账行为的存在,不能认为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对案外人提出要求停止对辽G68A**号丰田轿车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东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德存审 判 员 李水靖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