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290号原告赵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关秀,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2第一次婚姻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4,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6。三子刘某4于2014年去世,刘某4生前育有一子刘某7。1990年11月7日,原告与刘某2结婚。2011年4月27日,刘某2自书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留给原告继承。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刘某2在婚内取得一套房产,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XX小区XX号楼X层X单元X室,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2016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刘某2去世,原告打算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继承人的五位子女拒不承认遗嘱效力,阻挠原告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遗嘱有效,原告为刘某2名下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无名子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系再婚夫妻,于199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某2与前妻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4,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6。2014年三子刘某4去世,刘某4生前育有一子刘某7。刘某2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刘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和沈阳铁路局四平站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刘某2生前本人填写的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表予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某与刘某2购买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XX小区XX号楼X层X单元X室的房屋,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该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2011年4月27日刘某2立下遗嘱,指定其财产由赵某一人继承。该事实有遗嘱书证及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庭审前,被继承人刘某2的长子刘某3、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6和孙子刘某7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故本院不再列刘某3、刘某5、刘某6和刘某7为本案被告。庭前被告刘某1由他人代为向本院递交一份《放弃产权委托书》,因该委托书内容表述不清,且不是刘某1本人提交,本院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仍列其为被告。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遗嘱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赵某和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2自愿将其名下的份额指定赵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应由原告赵某一人继承,被告刘某1和刘某3、刘某7、刘某5、刘某6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2于2011年4月27日自书的遗嘱有效。二、原告赵某和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XX小区XX号楼X层X单元X室的房屋中属于刘某2的份额由原告赵某继承,该房屋归赵某所有。三、被告刘某1立即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丽宏审判员 王富佳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