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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刘艳、徐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刘艳,徐刚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徐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上诉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对徐洪斌摔倒行为这一意外事件与其死亡的后果进行参与度的鉴定,徐洪斌是摔倒引起的冠心病发作才导致了其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意外事件参与度及徐洪斌本身病症参与度的因素是多少,均未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但是上诉人认为针对该险种,上诉人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7)黑10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徐刚辩称,1.徐洪斌与上诉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系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徐洪斌在洗浴摔倒后身亡的时间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徐洪斌自身存在疾病而要求免责或限责,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2.投保时,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在一审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3.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徐洪斌是因本次摔倒引起冠心病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结果,符合对意外身故的理解,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提出疾病因素参与度的鉴定申请;4.一般侵权案件,侵权人侵权造成被侵权人诱发疾病死亡不减轻侵权人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刘艳未到庭答辩。刘艳、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徐洪斌与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徐洪斌向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K201623101700Z01065,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徐洪斌,保障内容:1、按照《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徐洪斌在牡丹江市九号洗浴公馆洗浴时意外摔倒,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17时47分死亡。2017年1月16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洪斌的死亡原因、成伤机制作出哈工大司鉴[2016]病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徐洪斌系生前患有冠心病,本次摔倒外伤引起冠心病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徐洪斌前额头部皮见8×3cm暗红色改变,切开前额部见9×4cm帽状腱膜下出血。上述损伤符合摔倒过程中与钝性物体磕碰形成。”原告刘艳、徐刚共支付鉴定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徐洪斌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徐洪斌在牡丹江市九号洗浴公馆洗浴时意外摔倒死亡,符合一般人对意外身故的理解,且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徐洪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艳、徐刚保险金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刘艳、徐刚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艳、徐刚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刘艳、徐刚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明示其应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法庭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刘艳、徐刚至今未向法院交纳该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徐洪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徐刚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刘艳、徐刚保险金12万元。本案中,徐洪斌向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徐洪斌已成功投保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徐洪斌在牡丹江市九号洗浴公馆洗浴时意外摔倒死亡,经过哈尔滨工业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徐洪斌意外摔倒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人对意外身故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刘艳、徐刚保险金12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对徐洪斌摔倒行为与其死亡后果进行参与度鉴定问题。被保险人徐洪斌的死亡虽然是由于其疾病导致的,但是该疾病的引发是由于先前跌倒这一意外事故,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适用损伤参与度划分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主张其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因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案中徐洪斌投保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需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柳冬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江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