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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与颜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颜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59号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新村四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89896180T。法定代表人:庄加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颜红,女,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颜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十通牌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经营与收益由被告享有。2016年3月20日车辆应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交纳保险费,也不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年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为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颜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颜红(乙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货运车辆代管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1乙方自购货车一辆(车牌号川M×××××……)以合作方式在甲方名下登记上户……1.2合作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是合作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和使用人,乙方享有合作车辆全部营运收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经营过程中所有费用以及债权、债务和各种损失等由乙方承担,自主承担因任何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和相关费用;2.1.3代管服务费每年600元,签订本合同时交付首年代管服务费。今后乙方在每年对应月份向甲方支付当年代管服务费;2.1.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安全保证金1000元……2.2.3合作车辆在‘本合同’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规费、车船税、个人所得税、车辆维修费、保险费、年(季)检费、事故赔偿费、转户费用以及违章处罚等各种税金和营运费用;2.2.8不按约定向甲方缴足管理服务费,甲方有权收回相关手续;3.2合作车辆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季)检;3.4合作车辆必须购买足额保险,由甲方选择性价比高的公司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未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以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5合作车辆由甲方办理投保手续;3.5.3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于上年度保险合同到期日的十五日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但‘本合同’生效起始月保险到期的,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纳全部保险费用。如乙方拖延投保,甲方有权为其垫付保费,乙方除承担保险费外并支付违约金;5.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将合作车辆按期审验的;(2)没有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及相关费用的……(10)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11)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5.2.1乙方发生合作车辆未按期审验等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承诺立即纠正,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直接收回合作车辆有关的营运手续或扣留、处置车辆。如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8.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行使证载明的车辆强制报废日期2024年3月26日止等。2016年3月,川M×××××号车应当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货运车辆代管服务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代管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双方合作的川M×××××车辆既不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年审,也未按期办理续保手续均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构成了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对违约金额适当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属要求被告重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红于2016年2月22日就川M×××××号车所签订的《货运车辆代管服务合同》;二、被告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超秀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建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