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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伟与被告刘军、高晓翠、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刘军,高晓翠,王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75号原告:何伟,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军,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高晓翠,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王海云,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靖边县。原告何伟与被告刘军、高晓翠、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被告刘军、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军、高晓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2、被告王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经被告王海云介绍被告刘军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海云担保。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被告刘军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口子队第五排(现规划为17排2号)地上两层、地下一层的一套房产买卖契约作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刘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高晓翠系刘军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刘军、王海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高晓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刘军与高晓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何伟与被告刘军、王海云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军向原告何伟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海云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并约定以被告刘军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口子队第五排(现规划为17排2号)地上两层、地下一层的一套房产买卖契约作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刘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涉诉。另查明,被告王海云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何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借款事实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向原告何伟借款并由被告王海云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刘军与高晓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军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对此被告高晓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军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军、高晓翠偿还其30万元借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海云为该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但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晓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军、高晓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军、高晓翠、王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炳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