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156号原告: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铁东北路三义集团旁。法定代表人:李艳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茂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青,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术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自行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华夏自行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青、韩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2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润滑油、润滑剂制造公司,被告与原告系长期的合作关系,自原告处采购润滑油及附属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至起诉日欠款23000元。经催要未果,故呈诉。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事项所依据的送货单,与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产生关联性,原被告就本案的诉请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期限依据法庭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送货单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与2份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相互呼应,可以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2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78公里处(车圈厂)送HM46#抗磨液压油7桶,容量200L,单价2300元,总计16100元,客户名称为:天津市宽福自行车有限公司,客户签收人:黄平。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武清区103国道宽福院内送HM46#抗磨液压油3桶,容量200L,单价2300元,总计6900元,客户名称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有限公司(宽福自行车)。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46#抗磨液压油;规格型号200L;数量10桶;价税合计23000元。被告已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履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履行。原告认为2015年3月24日,天津市宽福自行车公司(以下简称“宽福自行车公司”)采购周金香电话联系原告,为其在同一厂区的被告订购抗磨液压油7桶,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处;原告在2015年4月3日又向被告送了3桶抗磨液压油。被告与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在同一地生产,被告收到发票抵扣,应该是对此业务进行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送货单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请有关联,被告没有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被告并非原告本次所应诉讼的主体,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针对的是哪一笔业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第八条,应该向法庭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外的有被告接收送货的证据。被告与宽福自行车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015年宽福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不是同一人,办公地点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有限公司(宽福自行车),而之前的2015年3月24日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天津市宽福自行车有限公司,再结合2份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相呼应。可以认定该2份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原告并不清楚最终的用户为被告或者宽福自行车公司。但是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视为对原告供货的认可。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供货金额为23000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原、被告的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担负44元、被告负担1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