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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兵与邓伟华、杨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邓伟华,杨卫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4390号原告:刘兵,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指定监护人:刘玉华,系原告刘兵姑母。指定监护人:刘士进,系原告刘兵伯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A3774011(特别授权)。被告:邓伟华,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被告:杨卫斌,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A3770658(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中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815551153。负责人:路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兵诉被告邓伟华、杨卫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邓伟华、杨卫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付生活费31452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邓伟华、杨卫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6时25分许,被告邓伟华驾驶被告杨卫斌所属的陕B×××××(主)、陕B12**挂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镇烟仓路口时,与原告刘兵的父亲刘士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士课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刘兵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31452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刘士课系父子关系。2、邓州市××镇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玉华、刘士进系原告刘兵的指定监护人。3、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刘兵及其母亲王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刘兵的父亲刘士课因此次事故死亡、责任的承担、除刘兵抚养费外的赔偿已经判决,且判决中保留诉权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100元。被告邓伟华、杨卫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与原告方已达成谅解,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邓伟华、杨卫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谅解书一份,证明与原告方达成的谅解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伟华有肇事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理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并未起诉,应视为放弃诉权;未见到原告有残疾的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以下证据:事故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商业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驾驶人驾车逃逸,保险人无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兵及其母亲的精神鉴定都是发生在事故后,并无事故发生前的精神状况证明,有可能存在受事故刺激的因素,故不应认定,该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委托所作,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已经完毕,原告已丧失诉权,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其中有保留诉权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邓伟华、杨卫斌有异议,认为属无效条款,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邓州市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了认定,不应采信,对该证据本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充分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6时25分许,被告邓伟华驾驶被告杨卫斌所属的陕B×××××(主)、陕B12**挂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镇烟仓路口时,与原告刘兵的父亲刘士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士课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8日,我院作出(2015)邓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邓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兵、王平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0723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我院作出的(2015)邓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还查明:事故车辆陕B×××××(主)、陕B12**挂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额为2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刘兵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被告等人主张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原告刘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来自: